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5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1年間分別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於95年1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5月1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96年6月至9月間,再犯八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七次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407、527、6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之不詳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香煙於施用後即丟棄,現滅失不存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路34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吸食器於施用後即丟棄,現滅失不存在。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7年4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97年4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份(見警詢卷第4、5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5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6年6月至9月間,再犯八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七次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407、527、6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