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簡坤山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96年度偵字第4408號、97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中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犯強制罪、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犯強制罪之部分,均無罪。
寅○○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中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寅○○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犯強制罪、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犯強制罪、犯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均無罪。
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中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轉讓禁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轉讓禁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又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轉讓禁藥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無罪。
事實
一、癸○○因受鴻海運輸公司之委託,認戊○○積欠鴻海運輸公司債務而欲代為催討。癸○○、寅○○及庚○○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見戊○○與親戚子○○在台北市○○○路○○號某泡沫紅茶店內用餐,即衝入店內,癸○○面帶凶惡對戊○○稱「妳不是很會跑嗎?被我找到了」等語,嗣於徵得戊○○、子○○之首肯後,即由寅○○、庚○○攔搭計程車帶同戊○○、子○○前往台北市○○區○○路○○號鴻海運輸公司之倉庫商談戊○○積欠鴻海運輸公司之債務事宜,期間癸○○質問戊○○如何還款,因戊○○噤聲不語,癸○○、寅○○及庚○○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癸○○指示庚○○持球棒在旁敲打鐵櫃作勢嚇唬戊○○、子○○,寅○○則對戊○○、子○○出言恫嚇稱「今天一定處理債務,否則不讓戊○○離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戊○○、子○○,使戊○○、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子○○因畏懼遂撥打電話予其夫戌○○,要求其前來協助處理,戌○○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上開倉庫後,與寅○○等人談妥同意替戊○○作保,乃出於自願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本票十三張交予寅○○等人(關於被訴癸○○、寅○○及庚○○強制戌○○簽發本票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參後述伍、一)。
二、癸○○因受亥○○之委託,認天○○積欠亥○○債務而欲代為催討。癸○○與寅○○於96年6月間某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欲找尋天○○催討債務,因天○○未住該處,癸○○便對天○○之妹己○○稱「妳是債務的保證人,要負責償還」等語,遭己○○拒絕後,便要求己○○告知其兄天○○下落,己○○表示不清楚,癸○○、寅○○聞言後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寅○○出言對己○○恫嚇稱「這不是我們第一次遇到的情況,你們不處理,以後發生什麼事,後果你們自己負責」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癸○○因受申○○之委託,認巳○○積欠申○○債務而欲代為催討。癸○○遂指示寅○○向巳○○催討債務,癸○○與寅○○乃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寅○○於96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與亦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偕同債權人申○○(無法證明亦有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起訴書誤繕為4樓之4)之工廠內討債,寅○○抵達後即對巳○○恫嚇稱「我們是竹聯幫彪堂兄弟,你要儘快還錢,如果今天債務沒處理好,我們不會離開」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致使巳○○心生畏懼,同意分期清償,並簽發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四張、票面金額十一萬元之本票一張,使巳○○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其等始行離去。
四、癸○○因受紘揚水電材料行之委託,認丙○○積欠紘揚水電材料行債務而欲代為催討。癸○○遂指示寅○○、丁○○向丙○○催討債務,癸○○與寅○○、丁○○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寅○○、丁○○於96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討債,寅○○、丁○○抵達後,丁○○即以兇惡之口氣對丙○○恫嚇稱「你是欠我們比較快活,還是欠別人比較快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癸○○於處理前揭申○○與巳○○間之債務問題時,因於96年7月12日以後,巳○○仍無力按期清償,且巳○○於96年10月20日又與申○○發生衝突,之後申○○便取走巳○○所有價值一萬多元之K金充當利息後離去。癸○○得悉上情後,竟又與寅○○、庚○○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以電話指示寅○○帶同庚○○(綽號 金剛 )前往給巳○○好看,寅○○及庚○○便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巳○○之工廠討債,庚○○入內後,即手握一把剪刀尖端向外坐於巳○○身旁把玩,以此恐嚇脅迫手段,致使巳○○心生畏懼,因而支付六千元予寅○○,使巳○○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其等始行離去。
六、丁○○係成年人,其明知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之MDMA(即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仍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將其以每顆三百元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MDMA,以原價轉讓予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宙○○,四次各得款三千元。
七、丁○○係成年人,其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先以每公克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交易之工具,欲以每公克高於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後丁○○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地○○、宇○○、酉○、少年宙○○、玄○○,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十萬九千八百元。
八、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仍基於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將其以每公克四百五十元之價格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以原價轉讓予庚○○,二次分別得款四百五十元、一千三百五十元。
九、庚○○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每公克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丁○○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公克後,隨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二千元。
十、嗣經警方對於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6年11月6日1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7之1號2樓等處拘提丁○○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癸○○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巳○○、丙○○、酉○、戌○○、子○○、未○○○、辛○○、己○○、少年A○○、少年B○○、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得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情形,證人辛○○、戌○○、子○○、己○○、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釋明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證人辛○○、戌○○、子○○、己○○、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證明力則屬另一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為由,而否認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寅○○部分:
(一)查證人黃○○、巳○○、丙○○、酉○、戌○○、子○○、未○○○、辛○○、己○○、少年A○○、少年B○○、庚○○、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證人黃○○、巳○○、丙○○、酉○、戌○○、子○○、未○○○、辛○○、己○○、少年A○○、少年B○○、庚○○、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釋明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一(二)之說明,證人黃○○、巳○○、丙○○、酉○、戌○○、子○○、未○○○、辛○○、己○○、少年A○○、少年B○○、庚○○、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證明力則屬另一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為由,而否認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末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則依前揭一(三)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丁○○部分:
(一)查證人丙○○、少年宙○○、少年A○○、少年B○○、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則依前揭一(三)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庚○○部分:
(一)查證人巳○○、戌○○、子○○、少年A○○、少年B○○、甲○○、寅○○、丁○○、癸○○、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證人丁○○、寅○○、癸○○、戌○○、申○○、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釋明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一(二)之說明,證人丁○○、寅○○、癸○○、戌○○、申○○、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證明力則屬另一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為由,而否認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末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則依前揭一(三)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丑○○部分:
(一)查證人卯○○、少年A○○、少年B○○、壬○○、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則依前揭一(三)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癸○○、寅○○、庚○○固不否認「癸○○受鴻海運輸公司之委託向戊○○催討債務。癸○○、寅○○及庚○○於95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路○○號某泡沫紅茶店遇見戊○○與子○○,於徵得戊○○、子○○之首肯後,即由寅○○、庚○○攔搭計程車帶同戊○○、子○○前往台北市○○區○○路○○號鴻海運輸公司之倉庫商談戊○○積欠鴻海公司之債務事宜。之後,子○○撥打電話予其夫戌○○,要求其前來協助處理,戌○○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上開倉庫後,同意替戊○○作保,遂自願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八萬元之本票13張交予寅○○等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131、13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向戊○○與子○○討債時,並沒有拿球棒敲打鐵櫃嚇她們,也沒有說『今天一定處理債務,否則不讓戊○○離開』的話來恐嚇她們,我們沒有恐嚇的犯意與犯行。」 云云 ,然查:
(一)證人子○○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95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我跟戊○○在台北市○○○路的泡沫紅茶店遇見癸○○、寅○○及庚○○,癸○○對戊○○說『妳不是很會跑嗎?被我找到了』,後來我們自願跟他們去鴻海公司談,我跟戊○○就和寅○○、庚○○搭計程車去鴻海公司,癸○○問戊○○如何還款,但戊○○都不回答,庚○○就拿球棒在外面敲打鐵櫃嚇我們,寅○○也說今天一定處理債務,如果沒有處理,戊○○可能無法離開。我沒有辦法處理,就打電話叫我先生戌○○來。」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08至109頁)。
(二)證人即共犯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將戊○○、子○○從泡沫紅茶店帶到倉庫後,先談還款事宜,後來 傑哥 (指癸○○)叫我拿棒球棒出來嚇被害人,可能在我拿球棒的過程中,有敲到東西,後來我拿著棒球棒站在旁邊叫她還錢,當時被害人應該是無法自由離開。」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四第33至34頁)。
(三)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5年12月27日中午,我與寅○○、癸○○在台北市○○○路○○號泡沫紅茶店碰到戊○○、子○○,癸○○對戊○○說『你不是很會跑,被我找到了』,癸○○叫我跟寅○○將戊○○帶到台北市○○路○○號鴻海運輸公司倉庫,戊○○跟我與寅○○搭同一部計程車去倉庫。到了倉庫以後,鴻海公司的人有出來跟戊○○談債務的問題,後來癸○○叫我進去,癸○○叫我拿棒球棒來嚇戊○○,我拿了棒球棒進來站在戊○○附近,可能在拿的過程中有撞到櫃子發出聲音,後來我就拿著球棒叫戊○○趕快還錢,當時被害人應該是無法自由離開。」等情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四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四)證人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接到我太太子○○的電話,我才到倉庫去,我到倉庫後,寅○○說戊○○欠鴻海公司一百萬元,我問戊○○是否有此事,戊○○說有,我跟寅○○說現在沒有錢,要分期還,因為戊○○之前就答應要還錢卻沒有還,所以寅○○要求我作保,因為我與戊○○情同兄妹,為了幫她作保,我就開本票給寅○○。本票是我自己願意簽的,他們並沒有恐嚇或逼我簽本票,當時我也不會害怕。」等語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
(五)至於證人子○○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我沒有看見庚○○拿球棒在外面敲打鐵櫃嚇我們,寅○○也沒有說今天一定處理債務,如果沒有處理,戊○○可能無法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6頁),然上開證言顯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迥異,亦與前揭被告庚○○自白之情節不符,可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應非實情,自不足採信。
(六)此外,復有戊○○所開立之支票及戌○○所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
(七)綜核上開(一)至(六)之事證,自堪認定被告癸○○、寅○○及庚○○於95年12月27日將戊○○、子○○帶至台北市○○區○○路○○號鴻海運輸公司倉庫後,於商談戊○○積欠鴻海公司之債務時,癸○○確實曾令庚○○持球棒在旁敲打鐵櫃作勢嚇唬戊○○、子○○,且寅○○並對戊○○、子○○稱「今天一定處理債務,否則不讓戊○○離開」等語之事實,被告癸○○、寅○○及庚○○空言辯稱「我們沒有拿球棒敲打鐵櫃嚇戊○○、子○○,也沒有對她們說『今天一定處理債務,否則不讓戊○○離開』。」云云,自均不足採。
(八)而被告癸○○、寅○○及庚○○於與戊○○、子○○商談債務處理問題時,由被告癸○○指示庚○○持球棒在旁敲打鐵櫃嚇唬戊○○、子○○,並由被告寅○○對戊○○、子○○恫嚇「今天一定處理債務,否則不讓戊○○離開」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舉止應係基於恐嚇意思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是被告癸○○、寅○○及庚○○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被告癸○○、寅○○及庚○○辯稱「伊沒有恐嚇之犯意與犯行」云云,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諉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寅○○及庚○○恐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癸○○、寅○○固不否認「癸○○受亥○○之委託向天○○催討債務。癸○○與寅○○於96年6月間某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欲找尋天○○催討債務,因天○○未住該處,渠等即向天○○之妹己○○詢問天○○之下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4、132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問己○○知不知道天○○之下落,並沒有以『這不是我們第一次遇到的情況,你們不處理,以後發生什麼事,後果你們自己負責』的話來恐嚇己○○。我們沒有恐嚇的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3頁)。而證人己○○與被告癸○○、寅○○本不相識,素無往來,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怨隙糾紛,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己○○豈有迭於偵、審中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己○○前揭指訴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天○○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癸○○、寅○○於96年6月間某日,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遇見債務人天○○之妹己○○時,被告癸○○對於己○○稱「妳是債務的保證人,要負責償還」等語,惟遭己○○拒絕後,被告寅○○即對己○○稱「這不是我們第一次遇到的情況,你們不處理,以後發生什麼事,後果你們自己負責」等語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癸○○、寅○○空言辯稱「我們只是問己○○知不知道天○○之下落,並沒有對己○○說『這不是我們第一次遇到的情況,你們不處理,以後發生什麼事,後果你們自己負責』。」云云,自均不足採。
(二)而被告癸○○、寅○○於催討債務時,當債務人天○○之妹己○○拒絕承認其係該債務之保證人後,竟由被告寅○○對己○○恫嚇稱「這不是我們第一次遇到的情況,你們不處理,以後發生什麼事,後果你們自己負責」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言詞應係基於恐嚇意思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且證人己○○亦已證稱「伊聽被告講上開言語,伊覺得被告係在恐嚇,伊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86頁,本院卷二第232、233頁)。是被告癸○○、寅○○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被告癸○○、寅○○辯稱「伊沒有恐嚇之犯意與犯行」云云,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寅○○恐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癸○○、寅○○固不否認「癸○○受申○○之委託向巳○○催討債務。癸○○遂指示寅○○向巳○○催討債務,寅○○乃於96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與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偕同債權人申○○,一同前往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之工廠內討債。巳○○當日答應分期清償並簽發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132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向巳○○討債時,並沒有威脅恐嚇他,是他自己答應還款及簽發本票,並不是我們強迫他的。而且巳○○本來就有還款之義務,其簽發本票還款,並非無義務之事。我們沒有強制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一)證人巳○○已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我積欠申○○債務,96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寅○○與另一名小弟及申○○一起到我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之工廠找我討債,一進來就說他們是竹聯幫彪堂兄弟,要我趕快還錢,他們要我當日將債務處理好,如果不處理好,他們就不走。我沒有辦法處理好,他們一直待在工廠不走,他們是黑道,我會害怕,我也曾報警,但警察來了以後卻說這是民事,叫我們自己談,後來我只好簽本票。」、「96年7月12日申○○、寅○○還有另外一位20幾歲的年輕人來找我討債,他們說今日一定要處理債務,如果不處理,他們不離開,我會害怕,才會報警。」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一第251、252頁)。而證人巳○○與被告癸○○、寅○○本不相識,素無往來,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怨隙糾紛,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巳○○豈有迭於偵、審中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巳○○前揭指訴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巳○○所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癸○○於受申○○之委託向巳○○催討債務後,即指示寅○○前往向巳○○催討,寅○○於96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夥同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債權人申○○,一同前往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之工廠內討債時,寅○○對巳○○稱「我們是竹聯幫彪堂兄弟,你要儘快還錢,如果今天債務沒處理好,我們不會離開」等語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寅○○於催討債務時,對於巳○○恫嚇「我們是竹聯幫彪堂兄弟,你要儘快還錢,如果今天債務沒處理好,我們不會離開」等語,且因「竹聯幫」為眾所周知之黑社會暴力犯罪組織,自易使人聯想係以暴力、恐嚇手段追索債務者,聞者莫不認為如遇之,將會危害己身安全。本件被告寅○○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證人巳○○之工廠討債,既自稱「係竹聯幫彪堂兄弟」,顯係欲藉此使債務人巳○○心有所懼,逼迫巳○○還債無訛。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寅○○前揭舉止確實亦屬基於恐嚇脅迫意思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通知,自屬脅迫之行為,並足使人生畏怖心,顯足使債務人巳○○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使得債務人巳○○因此而不得不答應簽發本票還款甚明。
(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未逾債務數額,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後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而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簽發本票作為清償或擔保,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寅○○以出言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索討債務,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自屬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
(四)被告寅○○於96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夥同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之工廠討債,且出言脅迫巳○○,逼迫巳○○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事之際,被告癸○○固未在場,然被告癸○○係受託代人催討債務為業(即俗稱之討債公司),且被告寅○○確實係承其命令前往向巳○○討債,而衡諸被告癸○○本人與其手下寅○○一同討債時,屢次對於債務人或其家屬施加恐嚇、脅迫等不法行為(參見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顯見此一暴力討債手法係被告癸○○及其手下常用之討債模式。佐以,被告癸○○日後於96年10月23日再命被告寅○○前往處理巳○○之債務時,於電話中亦曾要求寅○○偕同金剛(即被告庚○○)一同前往,給巳○○好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56頁背面)。依此,足徵被告癸○○於授意被告寅○○找巳○○討債時,絕非僅只於以和平手段討債而已,其有授意下屬即被告寅○○等人以暴力方法討債,而與被告寅○○等人間有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至於證人巳○○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寅○○當天來討債時,並沒有說他們是竹聯幫彪堂兄弟,也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我不是害怕他們是黑道而簽發本票,我是自願簽發本票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6、249、250頁),然上開證言顯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迥異,亦與其於審理中所稱「寅○○來找我討債,說今日一定要處理債務,如果不處理,他們不離開,我會害怕,才會報警。」之情節矛盾。而苟非被告寅○○當日討債時有對其施加不法行為,證人巳○○豈有畏懼而報警尋求協助之理?而當警方到場卻以民事糾紛為由不處理,被告寅○○等人又自稱係竹聯幫彪堂兄弟,且堅持今日不處理,不願離開,則證人巳○○嗣後簽發本票,豈能謂係全然出於其自由意志?因此,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寅○○當天來討債時,並沒有說他們是竹聯幫彪堂兄弟,也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我不是害怕他們是黑道而簽發本票,我是自願簽發本票的。」云云,顯與實情相悖,亦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
(六)另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跟寅○○去找巳○○討債時,我沒有說寅○○是某幫派的人,寅○○也沒有說他是某幫派的人,寅○○他們都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然證人申○○之證詞顯與前揭(一)所載證人巳○○之證詞不符,已難逕信為真。況且,證人申○○係委託被告癸○○討債之人,亦係與被告寅○○一同前往找巳○○債之人,倘若被告癸○○、寅○○有何非法暴力討債之情事,證人申○○恐亦難逃干係,證人申○○為免惹禍上身,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之虞,自難採認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寅○○強制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癸○○、寅○○、丁○○固不否認「癸○○受紘揚水電材料行之委託向丙○○催討債務。癸○○遂指示寅○○、丁○○向丙○○催討債務,寅○○、丁○○遂於96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討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132、15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找丙○○討債時,沒有人對他說『你是欠我們比較快活,還是欠別人比較快活』。我們沒有恐嚇的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216至218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5頁)。而證人丙○○與被告癸○○、寅○○、丁○○本不相識,素無往來,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怨隙糾紛,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丙○○豈有迭於偵、審中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前揭指訴應堪採信真實。從而,被告寅○○、丁○○於96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討債時,丁○○以兇惡之口氣對丙○○稱「你是欠我們比較快活,還是欠別人比較快活」等語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癸○○、寅○○、丁○○空言辯稱「沒有人對丙○○說『你是欠我們比較快活,還是欠別人比較快活』。」云云,自均不足採。
(二)而被告寅○○、丁○○於催討債務時,被告丁○○竟以兇惡之口氣對丙○○恫嚇稱「你是欠我們比較快活,還是欠別人比較快活」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言詞應係基於恐嚇意思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且證人丙○○亦已證稱「伊聽被告講上開言語,伊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44頁)。是被告寅○○、丁○○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被告寅○○、丁○○辯稱「伊沒有恐嚇之犯意與犯行」云云,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諉無足取。
(三)又被告寅○○、丁○○於96年9月中旬某日,在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討債,且出言恐嚇丙○○之際,被告癸○○固未在場,然被告癸○○係受託代人催討債務為業(即俗稱之討債公司),且被告寅○○、丁○○確實係承其命令前往向巳○○討債,而衡諸被告癸○○本人或其手下寅○○討債時,屢次對於債務人或其家屬施加恐嚇、脅迫等不法行為(參見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顯見此一暴力討債手法係被告癸○○及其手下常用之討債模式。是被告癸○○於授意被告寅○○、丁○○找丙○○討債時,絕非僅只於以和平手段討債而已,其有授意下屬即被告寅○○、丁○○等人以暴力方法討債,而與被告寅○○、丁○○間有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寅○○、丁○○恐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伊受申○○之委託向巳○○催討債務,伊便叫寅○○去找巳○○討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寅○○亦不否認「癸○○叫伊去找巳○○討債,96年10月23日伊與庚○○至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巳○○之工廠討債時,庚○○曾經在旁邊玩剪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被告庚○○亦不否認「96年10月23日伊與寅○○至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巳○○之工廠討債時,伊曾經在旁邊玩剪刀。巳○○便向寅○○表示伊拿剪刀嚇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向巳○○討債時,並沒有拿剪刀威脅恐嚇他,是他自己答應付六千元利息,並不是我們強迫他的。我們沒有強制之犯意與犯行。
」云云,然查:
(一)證人巳○○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96年7月12日以後,我沒有按期清償,96年10月20日申○○取走我價值一萬多元之K金充當利息。96年10月23日寅○○及庚○○來找我,我說沒有錢付給他們,我已經給了一萬多元的K金,你們應該給我多一點時間,但寅○○說他們有收利息,且庚○○一進來就找一把剪刀,手握剪刀尖頭向外坐在我旁邊,我會害怕,我叫庚○○把剪刀放下,後來寅○○才叫庚○○把剪刀放下。寅○○說他們有收利息,說這筆利息是他們自己要收的,他們硬要收利息,若不給,他們就不離開,會對我不利,我才給他們六千元利息。」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170頁)。
(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96年10月23日我跟C○去找巳○○討債時,我們進到巳○○的工廠後,寅○○坐下來跟巳○○談,我坐在後面拿起桌子的一把剪刀玩,巳○○就跟寅○○說我拿剪刀嚇他,寅○○就叫我把剪刀放下來。」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9、139、140頁)。
(三)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96年10月23日我跟庚○○去找巳○○討債時,我們進到巳○○的工廠後,我坐下來跟巳○○談,庚○○坐在我後面,巳○○說庚○○玩剪刀,我就叫庚○○把剪刀放下來。」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8、132頁)。
(四)另被告癸○○於96年10月23日下午4時52分打電話指示被告寅○○前往處理巳○○之債務時,被告癸○○於電話中要求寅○○偕同金剛(即被告庚○○)一同前往,給巳○○好看等事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56頁背面)。
(五)綜核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癸○○於96年10月23日命被告寅○○前往處理巳○○之債務時,確實指示被告寅○○偕同被告庚○○一同前往,並授意被告寅○○、庚○○對於巳○○為非法之暴力討債(即被告癸○○於電話中所稱「給他好看」),被告寅○○、庚○○至巳○○工廠討債時,乃分由被告寅○○與巳○○洽商,而由被告庚○○於巳○○身旁及其目視所及範圍內,把玩可供傷人兇器使用之剪刀。另被告寅○○於96年7月12日找巳○○催討債務時,既已自稱係「竹聯幫彪堂兄弟」,而其於96年10月23日與被告庚○○再度前去找巳○○討債時,又推由被告庚○○於巳○○身旁及其目視所及範圍內,把玩可供傷人兇器使用之剪刀,被告癸○○、寅○○、庚○○顯係欲藉此使債務人巳○○心有所懼,逼迫巳○○還債無訛。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寅○○等人前揭舉止自屬基於恐嚇脅迫意思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自屬脅迫之行為,並足使人生畏怖心,顯足使債務人巳○○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使得債務人巳○○因此而不得不答應支付利息甚明。
(六)而依前所述,倘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而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支付利息、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或簽發本票,即係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癸○○、寅○○、庚○○以前揭把玩剪刀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脅迫方式索討債務,逼迫被害人支付利息六千元,自屬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
(七)至於證人巳○○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寅○○當天來收利息時,並沒有使用恐嚇、脅迫,當天是因為玩剪刀很危險,我才叫庚○○把剪刀放下,不是因為我害怕,才叫他把剪刀放下,他們說要付利息,我就付給他們,不是他們硬要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8、250、251頁),然上開證言顯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不符。況且,被告寅○○於96年7月12日找巳○○催討債務時,既已自稱係「竹聯幫彪堂兄弟」,而其於96年10月23日與被告庚○○再度前去找巳○○討債要求支付利息時,被告庚○○又於巳○○身旁及其目視所及範圍內,把玩可供傷人兇器使用之剪刀,則證人巳○○嗣後支付利息,豈能謂係全然出於其自由意志?況且,依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所另證述「(問:你為何要交六千元給寅○○?)因為寅○○說這是利息,我欠錢的利息。叫我先付利息。(問:利息六千元是哪一筆債務之利息?)當時並沒有講清楚,我後面還有欠五十幾萬元。(問:第一次你簽發本票時,你有無跟寅○○講到支付利息之事?)無。」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可知證人巳○○與被告寅○○先前為債務協商時,根本未約定給付利息之事,其根本不知所付之六千元是什麼利息,顯然證人巳○○此一付息行為迥異於一般交易情況,苟非其有受到被告寅○○、庚○○之恐嚇脅迫等非法討債行為之對待,而使其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其豈有無端支付利息予被告寅○○之理。綜上各情,足徵,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顯與實情相悖,亦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
(八)另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跟寅○○、庚○○去找巳○○討債,我在場時,並沒有看見庚○○玩剪刀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然證人申○○並未敘明其所稱與寅○○、庚○○找巳○○討債之時間是否即為「96年10月23日」?況且,證人申○○之證詞顯與前揭(一)、(二)、(三)所載證人巳○○之證詞、被告庚○○之供詞、被告寅○○之供詞不符,而其又係委託被告癸○○討債之人,倘若被告癸○○、寅○○、庚○○有何非法暴力討債之情事,其恐亦難逃干係,是證人申○○為免惹禍上身,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之虞,自難採認為真。
(九)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寅○○、庚○○強制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一開始是宙○○向我買愷他命,後來他要求我幫他調MDMA,我就在96年6、7月間幫宙○○調MDMA搖頭丸四、五次,數量約十顆,每顆進價三百元,我就以原價轉給他,我沒有賺他的錢,交易地點都在台北市○○○路47之1號宿舍,其中有二次是他向我買愷他命時,我順便一起幫他調MDMA,而同時將愷他命及MDMA一起交給他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5、157頁,本院卷三第228頁)。且證人即少年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96年6、7月間向丁○○買MDMA搖頭丸四、五次,每顆價格約三百元,每次數量約十顆,都是在台北市○○○路47之1號宿舍交易,其中二次是和愷他命一起購買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1至23頁),並有被告丁○○與證人宙○○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165至168頁),及如附表九編號3欄內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丁○○係00年0月出生、證人宙○○係00年00月出生,於96年6、7月間,被告丁○○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證人宙○○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事實,亦有渠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丁○○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顆新臺幣三百元之價格,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宙○○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MDMA,各次均得款新臺幣三千元之事實,已堪認定(按被告丁○○、證人宙○○所陳述之交易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單價均略有不同,故係以渠二人所陳述最具一致性,且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來加以認定。)。
(二)而公訴人雖依證人宙○○所稱「伊係向丁○○買MDMA」乙節,而認為被告丁○○與證人宙○○間之交易係屬「買賣營利性質」,而主張被告丁○○之所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雖仍屬販賣行為。然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論處。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或是否低買高賣而為圖利,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情形,被告丁○○於偵、審中始終供稱是宙○○向伊購買愷他命時,要求伊幫忙調MDMA,伊便幫他調,且將所購得之MDMA以原價轉給他,伊沒有要賣MDMA賺錢的意思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四第95頁、本院卷一第35、157頁,本院卷三第228頁)。而證人宙○○雖係表示係向被告丁○○「買」MDMA,然其所謂之「買」是否即代表被告丁○○係有販賣MDMA牟利之意圖,實屬有疑?蓋一般人於付款取得他人之物時,通常即認為係花錢「買」來該物品,實則其交易之相對人究係以低價贈與之意思、原價轉讓之意思、高價轉售牟利之意思(即刑事法律上所稱之牟利意圖)與之交易,通常並非其所能明確辨知。因此,本件被告丁○○與證人宙○○為前揭交易時,被告丁○○究係基於何種意思(轉讓或販賣牟利)與之交易,自仍有深究之必要。而依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不知道丁○○有無賺取MDMA之差價,也不知道丁○○調MDMA之單價。」之情節(見本院卷三第14頁),顯然其根本不知被告丁○○與其交易時,究係基於轉讓或販賣牟利意思,因此自難以證人宙○○所稱「向被告丁○○『買』MDMA」等語,即遽認被告丁○○係以販賣牟利之意思與宙○○交易。又被告丁○○業已坦認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宙○○以牟利之犯行,而販賣某項毒品者,於客戶要求另外調貨它種毒品時,其為確保客源,不牟利益而單純提供服務,幫客戶調貨客戶,無償或原價轉讓它種毒品予客戶之情形,並非罕見,是被告丁○○所稱「一開始是宙○○向我購買愷他命,後來他要求我幫他調MDMA,我就幫他調,我是將所購得之MDMA以原價轉給他,我沒有要賣MDMA賺錢的意思。」等情,尚堪採信。至於卷附被告丁○○與證人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渠二人間有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實,亦無從作為被告丁○○係以販賣牟利意思與證人宙○○交易之佐證。職是,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係以販賣牟利之意思與證人宙○○交易,雖被告丁○○與證人宙○○交易MDMA時,確有向證人宙○○收取一顆MDMA三百元之對價,惟依現存證據既無從判斷被告丁○○究係基於服務三級毒品愷他命買家而原價轉讓MDMA,抑或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售MDMA,是故,被告丁○○有否以營利意圖販賣MDMA,既然存有上開疑點,而檢察官所舉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而認定被告丁○○確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MDMA,本院復查無被告丁○○有營利意圖之積極證據。準此,尚難遽認被告丁○○有販賣MDMA之營利意圖。
(三)再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之禁藥,而MDMA(即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是以MDMA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將其以每顆三百元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MDMA,以原價轉讓予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宙○○,四次各得款三千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155至156頁,本院卷三第228頁),核與證人地○○、宇○○、酉○、少年宙○○、玄○○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19至22、309至311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256至258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59至60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52號卷第218至220頁,本院卷三第11至23頁),並有證人地○○、宇○○、酉○、少年宙○○、玄○○分別利用附表二「聯絡交易方式」欄內所載之電話與被告丁○○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13至15、165至168、299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55至57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52號卷第201至203頁)。而被告丁○○係00年0月出生、證人宙○○係00年00月出生,於96年6、7月間,被告丁○○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證人宙○○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事實,亦有渠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九編號3欄內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又參諸被告丁○○所供述「以每公克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買進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愷他命五百元以上之價格售出」之相關販入、售出愷他命之價格(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可知二者確實均存有價差,足認被告丁○○將愷他命出售予附表二所列之證人地○○、宇○○、酉○、少年宙○○、玄○○時,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丁○○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地○○、宇○○、酉○、少年宙○○、玄○○,藉此以牟取利益,並因而取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十萬九千八百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被告丁○○及證人酉○、少年宙○○所陳述之交易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單價均略有不同,故係以被告丁○○及證人酉○、少年宙○○所陳述最具一致性,且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來加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 伊有 於96年10月12日,在台北市○○○路47之1號宿舍,賣一公克四百五十元之愷他命給同事庚○○,另於96年10月17日,在台北市○○○路47之1號宿舍,賣三公克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愷他命給庚○○,但我買的價格就是一公克四百五十元,我都是以原價轉給他,我沒有賺他的錢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36、156頁,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本院卷三第228頁)。且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有於96年10月12日,在台北市○○○路47之1號宿舍,向丁○○買一公克四百五十元之愷他命,另於96年10月17日,在台北市○○○路47之1號宿舍,向丁○○買三公克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愷他命等情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4408號卷二第297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四第32頁,本院卷二第80頁),並有被告丁○○與證人庚○○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144至146頁),及附表九編號3欄內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丁○○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公克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與庚○○交易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愷他命,分別得款四百五十元、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公訴人雖依被告丁○○所稱「 伊賣 愷他命給庚○○」、證人庚○○所稱「伊係向丁○○買愷他命」等情,而認為被告丁○○與證人庚○○間之交易係屬「買賣營利性質」,而主張被告丁○○之所為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前所述,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論處。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或是否低買高賣而為圖利,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情形,被告丁○○於偵、審中雖稱「伊賣愷他命給庚○○」,惟其同時亦陳稱「伊並沒有要賺同事庚○○的錢,也沒有要賺他錢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156頁,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三第228頁),故被告丁○○所謂之「賣」是否即代表其有販賣愷他命給庚○○牟利之意圖,實屬有疑?而證人庚○○雖係表示係向被告丁○○「買」愷他命,然其所謂之「買」是否即代表被告丁○○係有販賣愷他命予伊牟利之意圖,亦屬有疑?蓋一般人遇有一方付款、他方交物之交易情形時,付款之一方通常即認為係「買」東西,交物之一方通常即認為係「賣」東西,然因一般人並非完全瞭解屬刑事法律上所稱「有牟利意圖之販賣」之涵義,也不會去深究出售者之本意究係以低價贈與之意思、原價轉讓之意思、或高價轉售牟利之意思來交易,故以上開金錢交易而言,該交易是否即屬刑事法律上所稱「有牟利意圖之販賣」,自屬未明。因此,本件被告丁○○與證人庚○○為前揭交易時,被告丁○○究係基於何種意思(轉讓或販賣牟利)與之交易,自仍有深究之必要。查證人庚○○於偵、審中均僅證述向被告丁○○「買」愷他命之客觀事實,並未指證被告丁○○販售愷他命予伊時,有從中牟取利益,因此自難以證人庚○○所稱「向被告丁○○『買』愷他命」等語,即遽認被告丁○○係以販賣牟利之意思與證人庚○○交易。又被告丁○○業已坦認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列證人以牟利之犯行,而販賣毒品者,於販毒之過程中,基於友情或其他緣由,不牟利益而無償或原價轉讓毒品予其友人之情形,並非罕見,是被告丁○○所稱「伊並沒有要賺同事庚○○的錢,也沒有要賺他錢的意思。」等情,未必為無稽。況依卷附被告丁○○與證人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與證人庚○○於96年10月17日通聯為毒品交易時,被告丁○○確實對於證人庚○○表示「我並沒有賺你半毛錢」(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146頁),依此, 益徵 被告丁○○所稱「伊並沒有要賺同事庚○○的錢,也沒有要賺他錢的意思。」乙節,應非臨訟虛構之詞。職是,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係以販賣牟利之意思與證人庚○○交易,雖被告丁○○與證人庚○○交易凱他命時,確有向證人庚○○收取一公克愷他命四百五十元之對價,惟依現存證據既無從判斷被告丁○○究係基於原價轉讓愷他命之意思,抑或基於販售愷他命以牟利之意思與證人庚○○交易,是故,被告丁○○有否以營利意圖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庚○○,既然存有上開疑點,而檢察官所舉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而認定被告丁○○確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庚○○,本院復查無被告丁○○有營利意圖之積極證據。準此,尚難遽認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庚○○時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將其以每公克四百五十元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以原價轉讓予庚○○,分別得款四百五十元、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伊於96年10月17日以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丁○○購得三公克之愷他命後,於同日稍後在台北市○○街○○號之檳榔攤轉交予甲○○,並自甲○○處收取二千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140頁,本院卷三第2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是甲○○叫我幫她買愷他命,她拿二千元給我,買了三公克一千三百五十元,我把毒品交給她,她說剩下的錢給我當工錢及油錢,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我於96年10月17日向庚○○買二千元之愷他命。」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四第79頁),而被告庚○○亦坦認「伊係於96年10月17日以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丁○○購得三公克之愷他命後,於同日稍後在台北市○○街○○號之檳榔攤,轉交予甲○○,並自甲○○處收取二千元。」之事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於96年10月17日交付三公克之愷他命予庚○○,並向庚○○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6頁)。從而,參諸被告庚○○及證人丁○○、甲○○所供述「被告庚○○係以每公克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買進愷他命三公克後,再以二千元之價格將所購得之上開數量愷他命轉售予甲○○」之相關販入、售出愷他命之價格,可知二者確實均存有價差,足認被告庚○○將愷他命出售附表四所列證人甲○○時,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庚○○所辯「是甲○○說剩下的錢給我當工錢及油錢,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云云,顯屬卸責諉過之詞,毫無足取。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意圖營利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二千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癸○○、寅○○、庚○○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本院認為被告三人對於戊○○、子○○施加恐嚇行為致使子○○心生畏懼而通知其夫戌○○到場後,戌○○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並非受被告三人前揭恐嚇行為所影響,亦非被告三人有另對戌○○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三人之所為尚不成立強制罪(詳參後述伍、一)。從而,公訴人前揭認定,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三人同時對戊○○、子○○犯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癸○○、寅○○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癸○○、寅○○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癸○○、寅○○、丁○○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癸○○、寅○○、庚○○犯罪事實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按MDMA(即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且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MDMA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藥事法修正時,此一條項規定之內容並未變更),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因本件被告丁○○係成年人且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宙○○犯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二分之一後為「十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刑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加重二分之一後為「九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另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依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亦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然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丁○○各次轉讓MDMA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即淨重十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丁○○各次轉讓MDMA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件並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丁○○明知為禁藥即MDMA而轉讓予他人之所為,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依前所述,可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後法,故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本件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安非他命類MDMA禁藥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之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本院認為依前揭【貳、六、(二)】所述之事證,認為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為均屬轉讓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販賣MDMA之營利意圖,尚難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從而,公訴人前揭認定,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時,被告丁○○已屬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證人宙○○則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已見前述,被告係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宙○○犯轉讓禁藥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二次轉讓禁藥犯行係與附表二編號4所列之二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愷他命罪處斷(另被告丁○○所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僅論以集合犯一罪,詳參後述七)。再者,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4之二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被告丁○○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愷他命售予附表二所列之地○○等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4所列之販賣愷他命行為中,其中二次係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二次轉讓禁藥犯行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愷他命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關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丁○○業已供承「買進愷他命後,賣給他人,就是要賺錢。」等語明確,且其犯罪時間係集中在96年間,販賣地點則集中於台北市○○○路47之1號宿舍等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販賣愷他命,被告丁○○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愷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另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間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宙○○時,被告丁○○已屬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證人宙○○則係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已見前述,被告丁○○係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至二分之一。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核被告丁○○犯罪事實八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之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罪,惟本院認為依前揭【貳、八、(二)】所述之事證,認為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所為均屬轉讓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販賣愷他命予庚○○營利意圖,尚難論以販賣三級毒品罪。從而,公訴人前揭認定,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2之二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核被告庚○○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愷他命售予附表四所列之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三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五之強制罪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受託為人討債,竟未循合法手段與途徑,反而夥同手下以暴力脅迫、恐嚇之手段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心理上傷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五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其中其所犯事實欄一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另並合併定其五罪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4欄內所示之物,被告癸○○及共犯寅○○、丁○○、庚○○均否認係供犯恐嚇、強制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公訴人亦未舉證附表九編號1至4欄內所示之物係被告癸○○及共犯寅○○、丁○○、庚○○等人犯恐嚇、強制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癸○○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九編號5、6欄內所示之物,與被告癸○○及共犯寅○○、丁○○、庚○○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之事實,業據證人玄○○供明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277頁),自亦無從於被告癸○○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
十一、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三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五之強制罪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寅○○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受癸○○之指示討債,竟未循合法手段與途徑,反而夥同他人以暴力脅迫、恐嚇之手段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心理上傷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五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其中其所犯事實欄一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另並合併定其五罪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4欄內所示之物,被告寅○○及共犯癸○○、丁○○、庚○○均否認係供犯恐嚇、強制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公訴人亦未舉證附表九編號1至4欄內所示之物係被告寅○○及共犯癸○○、丁○○、庚○○等人犯恐嚇、強制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寅○○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九編號5、6欄內所示之物,與被告寅○○及共犯癸○○、丁○○、庚○○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之事實,業據證人玄○○供明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277頁),自亦無從於被告寅○○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
十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欄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六中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禁藥罪二罪;犯罪事實欄六中之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欄七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八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等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受癸○○之指示討債,竟未循合法手段與途徑,反而夥同他人以暴力脅迫、恐嚇之手段為之,且多次轉讓及販賣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三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心理上傷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六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六罪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欄內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MDMA、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二次轉讓禁藥MDMA之所得各三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二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十萬九千八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轉讓禁藥MDMA之所得各三千元(共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一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四百五十元、一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一千三百五十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併執行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4欄內所示之其他物品(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SIM卡一張以外之其他物品),被告丁○○及共犯癸○○、寅○○均否認係供犯恐嚇所用或所得之物,被告丁○○亦否認係供犯轉讓禁藥MDMA、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公訴人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被告丁○○及共犯癸○○、寅○○犯恐嚇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係被告丁○○犯轉讓禁藥MDMA、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丁○○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九編號5、6欄內所示之物,與被告丁○○及共犯癸○○、寅○○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之事實,業據證人玄○○供明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277頁),自亦無從於被告丁○○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
十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五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受癸○○之指示討債,竟未循合法手段與途徑,反而夥同他人以暴力脅迫、恐嚇之手段為之,且販賣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心理上傷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其中其所犯事實欄一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另並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二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併執行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4欄內所示之物品,被告庚○○及共犯癸○○、寅○○均否認係供犯恐嚇、強制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被告庚○○亦否認係供犯販賣愷他命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公訴人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被告庚○○及共犯癸○○、寅○○犯恐嚇、強制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係被告庚○○犯販賣愷他命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庚○○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九編號5、6欄內所示之物,與被告庚○○及共犯癸○○、寅○○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之事實,業據證人玄○○供明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277頁),自亦無從於被告庚○○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自稱為竹聯幫彪堂堂主「 小捷 」,因受 曾成格 之委託,認辛○○積欠曾成格債務而欲代為催討,被告癸○○竟於95年12月底,指示被告寅○○率其他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台北市○○○路某咖啡廳(起訴書原記載桃園縣○○鄉○○村○○路○○號,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向辛○○催討其積欠曾成格之債務,渠等以人多勢眾、態度凶惡、語氣不好等強暴、脅迫手段對辛○○施壓,使辛○○心生畏懼,而同意分期清償債務,並分別於96年1月初、同年2月7日、同年7月10日、先後交付四萬元、六萬元、七萬元款項予被告寅○○,使辛○○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癸○○及寅○○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癸○○及寅○○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辛○○之指訴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癸○○、寅○○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均辯稱「我們向辛○○討債時,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辛○○自己答應還錢的,不是我們逼他的,我們沒有強制的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癸○○及寅○○於偵、審中僅坦認曾向辛○○討債之事實,自始即否認有何對於辛○○施加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是無從依渠等於偵、審中之供述內容,即認定被告二人有強制之犯行。
(二)至於證人辛○○於偵、審中固指稱「寅○○來找我討債時,帶了很多人,他們的態度不好,口氣很兇,一直叫我拿錢出來還,我會害怕,所以才答應還款。」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5頁),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所謂之「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施諸於他人固屬之,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謂之「脅迫」者,乃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衡諸現今社會交易實況,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時,夥同他人一同前往以壯自己聲勢,且於討債過程中,沒有好臉色,因生氣而態度不好,很兇的要求債務人還錢,均屬常見之情,苟債權人並無對於債務人加諸其他具體之有形實力、或以其他加害之旨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不得因債權人於討債之過程中有「人多勢眾、態度凶惡、語氣不好」等舉止,即謂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以強制罪相繩。本件情形,證人辛○○於偵、審中僅指稱「寅○○來找我討債時,帶了很多人,他們的態度不好,口氣很兇。」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寅○○等人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且其於偵、審中更明確證稱「寅○○來討債時,並沒有說他們是竹聯幫的,也沒有恐嚇我,也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等情甚詳(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31頁,本院卷一第219、220頁),顯然被告寅○○等人於討債之過程中,並未對於辛○○為任何之強暴、脅迫行為,則縱然證人辛○○因見被告寅○○「人多勢眾、態度凶惡、語氣不好」而害怕答應還款,亦無從因此而對於被告寅○○、癸○○繩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癸○○及寅○○有何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及寅○○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一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癸○○及寅○○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癸○○及寅○○犯強制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及寅○○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自稱為竹聯幫彪堂堂主「小捷」,因受鴻海運輸公司之委託,認午○○積欠鴻海運輸公司債務而欲代為催討,被告癸○○遂指示寅○○向午○○催討債務,寅○○乃於96年5月8日晚間,率同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午○○停放車輛之台北市○○○路○○號路邊等候,迨午○○與其母未○○○於五分埔批完貨,欲駕車返家時,即上前要求午○○與之處理積欠鴻海運輸公司的債務,寅○○旋將午○○母女帶往鴻海運輸公司(起訴書原記載「五分埔檳榔攤」,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要求午○○應每月清償五萬元並開立本票擔保,否則就得一次全部清償,午○○二人因均為弱女子,在寅○○等四名身穿黑衣之男子包圍下,且寅○○等人之態度兇惡、語氣不佳等舉動之脅迫下,使午○○及未○○○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共二十三萬七千元之本票五張以分期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後,午○○等人方得離去。因認被告癸○○、寅○○均涉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癸○○及寅○○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未○○○之指訴、證人未○○○及午○○所簽發之本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癸○○、寅○○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均辯稱「我們向午○○、未○○○討債時,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她們自己答應還錢的,不是我們逼他的,我們沒有強制的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癸○○及寅○○於偵、審中僅坦認曾向午○○、未○○○討債之事實,自始即否認有何對於午○○、未○○○施加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是無從依渠等於偵、審中之供述內容,即認定被告二人有強制之犯行。
(二)至於證人未○○○於偵、審中固指稱「寅○○跟另外三個人來討債時,都穿著黑色的衣服,而且他們在晚上突然跑出來,口氣又不好,我覺得他們是黑道,我會害怕,就答應簽本票。」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證人午○○於審理中亦指稱「寅○○他們來討債時,都穿著黑色的衣服,他們的口氣比較重,感覺得他們像流氓,我媽媽年紀大了,可能會害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8頁),然依前所述,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對於他人施加有形之不法實力、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要件。而債權人於討債之過程中有「人多勢眾、態度凶惡、語氣不好」等舉止,乃現今社會交易所常見之情況,苟債權人並無對於債務人加諸其他具體之有形實力、或以其他加害之旨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不得因債權人於討債之過程中有「人多勢眾、態度凶惡、語氣不好」等舉止,即謂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以強制罪相繩。本件情形,證人未○○○於偵、審中僅指稱「寅○○跟另外三個人來討債時,都穿著黑色的衣服,而且他們在晚上突然跑出來,口氣又不好,我覺得他們是黑道。」云云、證人午○○於審理中亦僅指稱「寅○○他們來討債時,都穿著黑色的衣服,他們的口氣比較重,感覺得他們像流氓。」云云,均未具體指明被告寅○○等人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而證人未○○○、午○○所稱「他們像黑道」、「他們像流氓」乙節,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臆測,且證人未○○○於偵、審中更明確證稱「寅○○來討債時,他說要去鴻海公司談,我們就說好,當時因為我們沒有現金還,我要求分期還,所以才自願簽發本票,他們沒有強迫或恐嚇我簽本票,也沒說不簽本票的話,要對我們母女怎麼樣。」等情甚詳(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7頁,本院卷二第14、17、19頁)、證人午○○於審理中亦證稱「寅○○來討債時,他說他是鴻海公司委託的債務公司,我知道我還欠鴻海公司錢,所以他說要去鴻海公司談,我們就說好,後來是我們要求分期還,他們沒有強迫、恐嚇或威脅我簽本票,也沒說不簽本票的話,要對我們母女怎麼樣,當天與他們談話,我不會覺得害怕。」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35、236、237頁),顯然被告寅○○等人於討債之過程中,並未對於未○○○、午○○為任何之強暴、脅迫行為,則縱然證人未○○○因見被告寅○○「人多勢眾、態度凶惡、語氣不好」而有害怕之感受,亦無從因此而對於被告寅○○、癸○○繩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癸○○及寅○○有何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及寅○○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一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癸○○及寅○○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癸○○及寅○○犯強制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及寅○○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丁○○(另行認定)基於反覆持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酉○、庚○○,藉此以牟取利益。因認被告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寅○○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詞、證人酉○之證詞、證人庚○○之證詞、證人黃○○之證詞、證人B○○之證詞、證人A○○之證詞及被告寅○○與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與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與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與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與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酉○、庚○○,丁○○販賣愷他命與我無關,我只有一次幫丁○○交付一個包包給酉○,我不知道包包裡面裝了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一)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作證,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伊從丁○○處買來愷他命後轉售,從中賺取差價,前後有六次,其中一次愷他命是寅○○交給我,叫我拿去賣,錢是交給丁○○。」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19至22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256至258頁),而於公訴人所舉證人丁○○與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13至15頁),丁○○與酉○談論有關愷他命之交易時,亦均未提及與被告寅○○有關之事(其中上開卷宗第14頁所示96年10月4日18時1分9秒通聯內所提及之「 偉哥 」,並非指被告寅○○,而係證人丁○○另一友人,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可見證人酉○交易愷他命之對象確實係丁○○。至於被告寅○○雖然知悉丁○○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之行為,且證人酉○雖稱「其中一次愷他命是寅○○交給我,叫我拿去賣。」云云,然被告寅○○始終否認與丁○○共同販賣愷他命給酉○,且堅稱「伊只有一次幫丁○○交付一個包包給酉○,伊不知道包包裡面裝了什麼東西。」,而證人丁○○於偵、審中亦未曾供稱係與被告寅○○一同販賣愷他命,而其於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有一次我在宿舍碰到寅○○,我剛好要出去,酉○也要來找我拿毒品,我把毒品放在包包內,我就叫寅○○在酉○來的時候,把包包交給酉○。寅○○不否知道包包內放什麼東西,東西是我事先放好的,我只跟寅○○說酉○會來,酉○來的時候,你就把包包拿給酉○。寅○○沒有跟我一起販賣愷他命。」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8至78頁)。因此,證人酉○所稱寅○○交付愷他命予伊之該次交易詳情究竟為何,即有深究之必要,蓋寅○○交付愷他命予酉○時,愷他命有無外包裝?寅○○是否確實知悉所代交付予酉○之物品係愷他命?證人酉○所稱「寅○○叫我拿去賣」,究竟是寅○○親口所說,或是酉○自己片面主觀上之認知?此均攸關被告寅○○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予酉○之物品是否為愷他命,是否與丁○○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然截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並無證人酉○在監所之紀錄,且經本院多次傳喚及命警拘提證人酉○到庭作證亦均未果,本院既已竭盡所能而仍無法使證人酉○到庭作證究明前開各項疑義,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辨明前揭疑義。則在前揭事實未明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則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行採認證人酉○偵查中之前揭證言,而推認被告寅○○有販賣愷他命予酉○之犯行。
(二)證人庚○○於偵、審中,均僅證稱「伊係二次與丁○○交易愷他命」等情,未曾指證伊與丁○○間之凱他命交易予被告寅○○有關。而於公訴人所舉證人丁○○與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丁○○與庚○○談論有關愷他命之交易時,亦均未提及該交易與被告寅○○有關(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144至146頁)。另被告寅○○固然知悉丁○○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之行為,且其於96年10月12日亦曾經於電話中轉告丁○○有關庚○○欲購買毒品之事(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144至14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證人丁○○於偵、審中未曾供稱係與被告寅○○一同販賣愷他命,且其於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寅○○沒有跟我一起販賣愷他命,跟庚○○交易愷他命與寅○○無關。」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且依上開被告寅○○與丁○○通話時,被告寅○○表示有關毒品交易之事要由丁○○自己跟庚○○喬等語,可知被告寅○○與庚○○接觸時根本未談及有關毒品交易之詳細內容,因此亦無從以被告寅○○之單純轉告行為,即謂就「與庚○○交易愷他命」一事,被告寅○○與丁○○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外,證人庚○○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問:還有何人在賣毒品?)丁○○、寅○○,我有問過寅○○,他叫我跟丁○○買。」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29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所稱「丁○○、寅○○在賣毒品」乙情(見本卷卷二第79、80頁),而其所稱「我有問過寅○○,他叫我跟丁○○買」等情,亦與前揭被告寅○○與丁○○於96年10月12日之通話內容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與丁○○交易愷他命之事,寅○○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證人庚○○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並不足採,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寅○○有販賣愷他命予庚○○之犯行。
(三)證人黃○○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證稱「我曾經看過及聽過寅○○、丁○○有在販賣K他命及搖頭丸,我還有看過寅○○有拿搖頭丸。」云云,惟其同時亦證稱「我是聽朋友為為、 小風 說的,我沒有看過他們跟別人交易毒品,我不清楚丁○○跟寅○○是否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四第186頁),顯然其陳述矛盾不一,且係聽聞而來,自不足採信為真。至於被告寅○○及證人丁○○固然有於96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黃○○,要求黃○○不要斷了寅○○及丁○○的財路(指毒品交易,此有被告寅○○與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與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106至107頁),然被告寅○○撥打該電話並為該等陳述之緣由係「因為宇○○跟我說黃○○有賣到我這邊來要擋我,我就打電話給黃○○,請寅○○跟黃○○說不要斷了我這邊的貨。因為黃○○是寅○○的朋友,如果是講我 阿凱 ,黃○○不會理我,所以我請寅○○用他的名義去跟黃○○講不要擋到他的貨,這樣才有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且與證人黃○○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寅○○和我通話,叫我不要斷丁○○的財路,是丁○○叫寅○○打給我,因為我跟丁○○不好。」之情節一致(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四第186頁),因此自不得僅因被告寅○○代友人丁○○出頭處理事情,即謂其已參與丁○○販賣愷他命毒品之行為。是上開證人黃○○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寅○○有販賣愷他命予酉○、庚○○之犯行。
(四)證人A○○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證稱「(問:何人與丁○○一起販賣K他命及搖頭丸?)寅○○,我有看過他們一起在宿舍分裝。」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131頁)、證人B○○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證稱「(問:何人與丁○○一起販賣K他命及搖頭丸?)丁○○與寅○○一起合夥賣,我有看過他們一起在宿舍分裝。」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144頁),且證人丁○○亦一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寅○○是否有跟你一起販賣毒品?)好像有跟我一起分裝K他命,我忘了分裝搖頭丸時他有無在場。」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四第96頁),然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與丁○○一起販賣或分裝愷他命等任何毒品之行為,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問:為何你在97年2月20日偵查中稱寅○○好像有跟你一起分裝愷他命,為何你會這樣講?)那次我被借提,檢察官說有兩個證人指證我跟寅○○在宿舍分裝愷他命跟搖頭丸,我就跟檢察官講只有分裝愷他命,沒有搖頭丸,檢察官問我寅○○有無一起分裝愷他命,我說寅○○好像有在場,我沒有說寅○○一起分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則所謂「寅○○與丁○○一起分裝毒品」是否為實情,自屬有疑。況且,不論是證人A○○、B○○或丁○○均未指證被告寅○○有何其他參與丁○○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具體行為,更未指證被告寅○○有參與丁○○與酉○或庚○○交易愷他命之行為,故縱然被告寅○○曾有幫丁○○分裝愷他命之行為,亦無從由此即推認被告寅○○有與丁○○一起販賣愷他命予酉○、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寅○○有何販賣愷他命予酉○、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寅○○犯販賣三級毒品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寅○○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明知MDMA、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丁○○(另行認定)基於反覆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牟利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八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壬○○、乙○○,藉此以牟取利益。另又與丁○○(另行認定)基於反覆持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八編號2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壬○○、乙○○,藉此以牟取利益。因認被告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丑○○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之自白、證人丁○○之證詞、證人壬○○之證詞、證人乙○○之證詞、證人卯○○之證詞及證人丁○○與壬○○、丑○○、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丁○○一起販賣MDMA、愷他命給壬○○、乙○○。」等語,經查:
(一)被告丑○○於偵、審中固曾供稱「伊曾經跟丁○○或卯○○去台北市○○○路○段○○○號8樓4、5次,是幫丁○○送搖頭丸、愷他命給 徐屁 (指壬○○)、 小瑋 (指乙○○)。」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214至215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因此,就被告丑○○上開自白仍應調查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得單憑其自白即認定其有販賣MDMA、愷他命予壬○○、乙○○之行為。
(二)證人壬○○自警詢時起,於歷次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伊曾向丁○○、丑○○購買MDMA、愷他命,或曾收受丁○○、丑○○所交付之MDMA、愷他命。」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27至131、155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7頁),而公訴人所舉證人丁○○與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35頁),亦無從認定係與MDMA或愷他命毒品交易有關。是證人壬○○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能據以佐證被告丑○○之自白,亦無法證明被告丑○○有何販賣MDMA或愷他命予壬○○之犯行。
(三)證人乙○○自警詢時起,於歷次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伊曾向丁○○、丑○○購買MDMA、愷他命,或曾收受丁○○、丑○○所交付之MDMA、愷他命。」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214至216、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46頁)。是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能佐證被告丑○○自白之真實性,無法證明被告丑○○有販賣MDMA或愷他命予乙○○之犯行。
(四)另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證稱「丑○○與卯○○曾經幫我送搖頭丸及K他命給壬○○或乙○○」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四第9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我只有叫卯○○把愷他命交給壬○○、乙○○,當時是因為壬○○、乙○○打電話給我要買愷他命時,剛好我手邊的愷他命都已經交給卯○○,我就打電話給卯○○,跟卯○○說壬○○、乙○○要愷他命,請卯○○幫我送愷他命過去給他們,至於到底是卯○○還是丑○○去送我不知道。是卯○○跟我講,他跟丑○○一起去的,我才在檢察官偵訊時講丑○○及卯○○幫我送毒品給壬○○、乙○○。丑○○並沒有跟我一起賣愷他命,我賣愷他命給壬○○、乙○○,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51至152、155至157頁),且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嚴詞否認有與丁○○或丑○○送搖頭丸給壬○○或乙○○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四第52至57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另依公訴人所舉證人丁○○與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204至209頁)、被告丁○○與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97至204頁),亦不能證明被告丑○○有與證人丁○○一同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證人壬○○、乙○○交易MDMA之事實。因此,證人丁○○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信為真,無從據此即認為被告丑○○確有販賣MDMA、愷他命予壬○○、乙○○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丑○○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僅依其自白即遽認其有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就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丑○○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丑○○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丑○○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自稱為竹聯幫彪堂堂主「小捷」,因受鴻海運輸公司之委託,認戊○○積欠鴻海運輸公司債務而欲代為催討。被告癸○○、被告寅○○及被告庚○○於95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見戊○○與遠房表嫂子○○在台北市○○○路○○號某泡沫紅茶店內用餐,即衝入店內,被告癸○○面帶凶惡對戊○○稱「妳不是很會跑嗎?被我找到了」等語,旋由被告寅○○、被告庚○○攔搭計程車帶同戊○○、子○○前往台北市○○區○○路○○號「鴻海運輸公司」倉庫商談戊○○積欠鴻海公司之債務事宜,期間被告癸○○質問戊○○如何還款,戊○○害怕噤聲不語,被告庚○○另持球棒在旁敲打鐵櫃作勢嚇唬戊○○、子○○,被告寅○○則嚇稱今天一定處理債務,否則不讓戊○○離開,致使戊○○、子○○心生畏懼,子○○因而撥打電話予其夫戌○○(被告癸○○、寅○○及庚○○上開所涉恐嚇犯行業經認定在前,參犯罪事實一部分。),要求其前來作保,戌○○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上開倉庫,由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八萬元之本票十三張交予寅○○等人,以上開脅迫方式,使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癸○○、寅○○、庚○○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癸○○、寅○○、庚○○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戌○○、子○○之指訴;證人戌○○所簽發之本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癸○○、寅○○、庚○○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均辯稱「我們並沒有對 饒明 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他自己答應簽本票的,不是我們逼他的,我們沒有強制的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癸○○、寅○○、庚○○於偵、審中均僅坦認向戊○○討債後,戌○○答應作保而簽發本票之事實,自始即否認有何對於戌○○施加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是無從依渠等於偵、審中之供述內容,即認定被告三人有強制之犯行。
(二)至於證人子○○於偵查中並未指稱「戌○○係因遭被告施加強暴、脅迫始簽發本票。」乙節(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09至111頁),其於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戌○○是自願簽發本票,不是受到被告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8、232頁)。另證人戌○○於偵、審中更始終證稱「伊是自願簽發本票,不是受到被告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顯然被告癸○○、寅○○、庚○○於戌○○到場後,確實並未再對於戌○○、子○○或戊○○為任何之強暴、脅迫行為,戌○○到場後係與被告癸○○、寅○○、庚○○等人合意磋商後,出於自願性、任意性的簽發本票做保,因此,自難認為被告癸○○、寅○○、庚○○有何強制之犯行。
(三)另被告癸○○、寅○○、庚○○雖於證人戌○○到場前,曾對於子○○或戊○○施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認定之恐嚇行為,致使子○○及戊○○心生畏懼,子○○乃通知其夫戌○○到場,然依證人子○○、戌○○於偵、審中之證詞(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44頁),可知子○○於通知戌○○時及於戌○○到場後,均未告知戌○○其先前遭受恐嚇之事,顯然戌○○到場後與被告癸○○、寅○○、庚○○磋商戊○○債務清償事宜時,其意志並未受到被告癸○○、寅○○、庚○○先前恐嚇行為之影響,其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簽發本票做戊○○作保無訛。則被告癸○○、寅○○、庚○○自無強制戌○○簽發本票之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癸○○、寅○○、庚○○有何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寅○○、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癸○○、寅○○、庚○○之認定。從而,本件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癸○○、寅○○、庚○○犯強制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恐嚇犯行係前後連貫之犯罪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單一行為決意,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交易之工具,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壬○○、乙○○、辰○○,藉此以牟取利益。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自白、證人丑○○之證詞、證人壬○○之證詞、證人乙○○之證詞、證人卯○○之證詞、證人辰○○之證詞及被告丁○○與壬○○、辰○○、丑○○、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壬○○、乙○○、辰○○調MDMA,我沒有賺他們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審中固供稱「伊曾經交付MDMA予壬○○、乙○○、辰○○」,惟其始終堅稱「伊只是幫壬○○、乙○○、辰○○調MDMA,伊沒有賺他們的錢。」等語,因此,自不得遽憑被告丁○○之自白,即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何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因此,就被告丁○○所稱「伊曾經交付MDMA予壬○○、乙○○、辰○○」乙節,亦應調查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得單憑被告丁○○之自白即認定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予壬○○、乙○○、辰○○之行為。
(二)證人壬○○自警詢時起,於歷次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伊曾向被告丁○○購買MDMA或曾收受丁○○所交付之MDMA。」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27至131、155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7頁),而公訴人所舉被告丁○○與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35頁),亦無從認定係與MDMA毒品交易有關。是證人壬○○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能據以佐證被告丁○○之自白,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交付(即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壬○○之犯行。
(三)證人乙○○自警詢時起,於歷次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伊曾向被告丁○○購買MDMA或曾收受丁○○所交付之MDMA。」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214至216、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46頁)。是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能佐證被告丁○○自白之真實性,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交付(即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乙○○之犯行。
(四)證人辰○○自警詢時起,於歷次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始終否認「伊曾向被告丁○○購買MDMA或曾收受丁○○所交付之MDMA。」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261至264、270至272頁),而公訴人所舉被告丁○○與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266至267頁),亦無法看出係與MDMA毒品交易有關。是證人辰○○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能據以佐證被告丁○○自白之真實性,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交付(即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辰○○之犯行。
(五)證人丑○○於偵、審中固曾證稱「伊曾經跟丁○○或卯○○去台北市○○○路○段○○○號8樓4、5次,是幫丁○○送搖頭丸給徐屁(指壬○○)、小瑋(指乙○○)。」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214至215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然依前所述,證人壬○○、乙○○始終否認曾向被告丁○○購買MDMA或曾收受丁○○所交付之MDMA,則證人丑○○前揭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次,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嚴詞否認有與丁○○或丑○○送搖頭丸給壬○○或乙○○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四第52至57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否認「伊曾請丑○○幫忙送MDMA給壬○○、乙○○」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7頁),則證人丑○○證述之情節是否與實情相符,更令人質疑。再者,依公訴人所舉被告丁○○與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204至209頁)、被告丁○○與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97至204頁),均未談及與證人壬○○、乙○○交易MDMA之事。因此,證人丑○○所證述之情節,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信為真,無從據此即認為被告丁○○確有交付(即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壬○○、乙○○之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所為「伊曾經交付MDMA予壬○○、乙○○、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僅依被告丁○○之自白即遽認其有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就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所有與他人交易MDMA之行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一罪,且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丁○○交易MDMA之行為中,本院認為如犯罪事實六所載之部分,係構成轉讓禁藥罪,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則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單一行為決意,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交易之工具,於96年1月至6月間,在基隆市○○路、外木山、台北縣萬里鄉等處,陸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10餘次予少年宙○○,每次交易金額為一顆三百元,藉此以牟取利益。因認被告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丁○○於犯罪事實六所載之時、地,四次轉讓禁藥MDMA予少年宙○○(參見理由欄貳、六所載),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另有其他販賣或轉讓MDMA予少年宙○○之行為。從而,本件就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丁○○另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宙○○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所有與他人交易MDMA之行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一罪,且本院既已就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丁○○交易MDMA之行為中,就犯罪事實六所載之部分,認定係構成轉讓禁藥罪,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則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交易之工具,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壬○○、乙○○、辰○○,藉此以牟取利益。因認被告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自白、證人丑○○之證詞、證人壬○○之證詞、證人乙○○之證詞、證人卯○○之證詞、證人辰○○之證詞及被告丁○○與壬○○、辰○○、丑○○、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告丁○○於偵、審中固供稱「伊曾經販賣愷他命予壬○○、乙○○、辰○○。」,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就被告丁○○所稱「伊曾經販賣愷他命予壬○○、乙○○、辰○○」乙節,亦應調查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得單憑被告丁○○之自白即認定其確有販賣愷他命予壬○○、乙○○、辰○○之犯行。
(二)證人壬○○自警詢時起,於歷次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伊曾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或曾收受丁○○所交付之愷他命。」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27至131、155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7頁),而公訴人所舉被告丁○○與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35頁),亦無法看出係與愷他命毒品交易有關。是證人壬○○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能據以佐證被告丁○○之自白,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壬○○之犯行。
(三)證人乙○○自警詢時起,於歷次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伊曾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或曾收受丁○○所交付之愷他命。」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214至216、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46頁)。是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能佐證被告丁○○自白之真實性,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之犯行。
(四)證人辰○○自警詢時起,於歷次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始終否認「伊曾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或曾收受丁○○所交付之愷他命。」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261至264、270至272頁),而公訴人所舉被告丁○○與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266至267頁),亦無被告丁○○與辰○○約定交易愷他命毒品之內容。是證人辰○○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能據以佐證被告丁○○自白之真實性,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辰○○之犯行。
(五)證人丑○○於偵、審中固曾證稱「伊曾經跟丁○○或卯○○去台北市○○○路○段○○○號8樓4、5次,是幫丁○○送愷他命給徐屁(指壬○○)、小瑋(指乙○○)。」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214至215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然依前所述,證人壬○○、乙○○始終否認曾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或曾收受丁○○所交付之愷他命,則證人丑○○前揭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次,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嚴詞否認有與丁○○或丑○○送愷他命給壬○○或乙○○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四第52至57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否認「伊曾請丑○○幫忙送愷他命給壬○○、乙○○」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7頁),則證人丑○○證述之情節是否與實情相符,更令人質疑。再者,依公訴人所舉被告丁○○與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204至210頁)、被告丁○○與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三第197至202頁),亦均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與證人壬○○、乙○○交易愷他命之事實。因此,證人丑○○所證述之情節,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信為真,無從據此即認為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予壬○○、乙○○之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所為「伊曾經販賣愷他命予壬○○、乙○○、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僅依被告丁○○之自白即遽認其有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就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罪間(即犯罪事實七),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交易之工具,於96年1月至6月間,在基隆市○○路、外木山、台北縣萬里鄉等處,陸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命10餘次予少年宙○○,每次交易金額為每公克五百至六百元,藉此以牟取利益。因認被告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七所指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時、地,六次販賣愷他命予少年宙○○(參見理由欄貳、七所載),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另有其他販賣愷他命予少年宙○○之行為。從而,本件就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丁○○另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宙○○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罪間(即犯罪事實七),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