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江燦忠 代理人 江定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余守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8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8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 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8月2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西榮街口時,有機車駕駛人⑴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⑵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嗣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遂依前揭規定開立104年9月8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及104年9月8日嘉監裁字第
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重新審查,更正原裁決內容,而以104年9月8日嘉監裁字70-L00000000裁決書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第一原處分);以104年9月8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列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第二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舉發機關提供之相關違規內容、路口監視相片6張,車型、車號、車色不符合,經駕駛人查證,監理所與通知函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駕駛人因對警方舉發不服,提起訴訟。
(二)系爭機車登記在原告名下,裁決書記載違規當天是原告之子江定達騎乘系爭機車。但寄過來的照片及證據,無法證明有違規,因連車牌號碼及機車騎乘之人均未拍到,翻拍照片上之箭頭指示無拍到騎乘之人及車牌號碼。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函覆認依違規行為事實,據以掣單逕行舉發,被告經舉發機關提供放大之舉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認舉發系爭機車車型、車號、車色相符,違規事實明確。
(二)從錄影畫面看到在民族路時違規人沒有帶安全帽、沒有兩段式左轉、逆向行駛,從民族路轉到民生路,警方一直在後面。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既可認定,則為維持交通秩令,本所第一原處分及第二原處分,應無違誤,從而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原告之代理人江定達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日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係伊江定達使用,惟原告並未依法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是被告依法以原告為受裁罰人,自屬有據。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經查:
1、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涂宗徽 於本院調查時證陳:「104年8月2日19時17分左右我執行家戶訪查,在嘉義市○○路與西榮街停等紅燈,看到前方有一個騎士未帶安全帽,我要上前攔查,騎士見警方攔查,就闖民族路與西榮街口的紅燈,我就跟著過去,騎士就跨越雙黃線,當時該路口是綠燈,他沒有兩段式左轉,直接跨越民族路的雙黃線,我在後面要攔查騎士下來,但騎士又左轉民生北路,下個路口是民生北路與延平街口,騎士左轉到延平街一直騎走,我就在後面追著他,請騎士停車,但騎士不停,所以我就用路口監視器舉發騎士有違規行為。」、「問:你當天在攔查過程中,有無著服飾,讓人知悉你是執行勤務?)當天我是穿制服騎警車。」、「因新聞有報導若高速舉發的話,會造成違規人受傷或出意外,所以警方會被追究,因繼續攔查,違規人也不會停,所以才會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以下)無誤,且為江定達所肯認,足認當日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確有遇警攔查未停等違規行為。而江定達僅主張員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騎車的人確實是江定達或江燦忠云云(本院卷第60頁反面倒數第17行以下)。惟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以原告為受處罰人並無違誤,已陳述如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問:上次證人到庭證稱見騎士未帶安全帽,就上前攔查,騎士見警方攔查,就闖民族路與西榮街口的紅燈,請詳述攔查細節?)我當時執行勤務,前面是紅燈,我停等紅燈,見有騎士未帶安全帽,我就騎到該騎士旁邊,口頭告訴他請他路邊停車,我還沒有告訴騎士在路邊停車之原因,該騎士見警方攔查,不願意配合,就闖民族路與西榮街口的紅燈,直行民族路。」、「(問:上次證人證述時有證稱到沿路跟著騎士騎乘,騎士是否曾經離開你的視線?)從騎士闖紅燈,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進入民生北路,一直到延平街口,都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問:提示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此部分是本院先就被告所提供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請證人就該等擷取照片加以說明。)鈞院卷第65-71頁是民族路與西榮街口,待證事實是該名騎士未帶安全帽,且不願意接受攔查而闖紅燈;因該路口是廣角監視器,無法拍攝到是什麼人原始的模樣;我會提供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的目的是為了證明騎士闖紅燈,依據舉發光碟中,其中民族路往西廣角檔案中;時間2015/08/02/19:16:30,畫面中出現兩個亮點,其中一個就是證人我,另一個即是未帶安全帽騎士,……」、「(問:提示本院卷第72-83頁,接下來要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何段?)民族路往東廣角。」、「(問:提示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民族路往東廣角是否為此段擷取照片?)是的,待證事實:證明該名騎士闖紅燈後,未依規定在民族路兩段式左轉。」、「(提示本院卷第81頁第3張擷取照片,是否就是該位未帶安全帽騎士出現之接續畫面?)是的。鈞院卷第82頁,是我接續出現在該名騎士後面的畫面。」、「(提示本院卷第72-80頁,接著要看哪段監視錄影畫面?)鈞院卷第72-76頁照片是民生北路往北廣角的檔案,待證事實:我在該名騎士後面尾隨他,照片中是在民生北路上。」、「(提示本院卷第72-76頁,有無拍到你所要證明的違規經過?)有。圈選處在後方有帶帽子的是證人即我,前方沒有帶帽子的人就是違規騎士。」、「(問:提示本院卷第77-80頁,是否為最後一段監視錄影畫面?)是的,待證事實:我仍然尾隨該名騎士,在該處我拍到該名騎士的機車車牌號碼,我當日騎乘機車車牌000-000號,而在我前方的違規者的車牌顯示179-DUK,追到這裡之後,我有持續再追,但因在這裡可以清楚看到車牌,所以才提供這段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明確,並提供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相關翻拍照片為佐,經審酌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3、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其中:一、民族路往西廣角之監視畫面中,於104年8月2日下午7時16分30秒,畫面中行人穿越道處確有二個亮點(其擷取畫面附於本院卷第65頁到71頁、第92頁上方兩張、第93頁至第94頁);
二、民族路往東廣角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4年8月2日19時16分40秒開始可以看到有名騎士未戴安全帽,且未依規定在民族路兩段式左轉,即漸往左側騎乘,其後有一名頭戴安全帽之騎士在後緊追(其擷取畫面附於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92頁中間兩張);三、民生北路往北廣角之監視畫面中,於104年8月2日19時16分49秒至19時16分54秒,可以看見前方之騎士未兩段式左轉,跨越雙黃線即左轉(擷取畫面附於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92頁下左方)。;四、延平路往西之監視錄影紀錄,於2015/08/0219:17:03開始出現一騎士,其車牌號碼為000-000,其後中間未出現其他車輛,後於2015/08/02
19:17:06開始出現一騎士,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擷取畫面附於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92頁下右方、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佐,核與證人證述舉發之經過相符。
4、互核原告代理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詞及路口監視錄影勘驗紀錄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8月2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西榮街口時,先有機車駕駛人⑴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要求違規人接受攔查遭拒,違規人續有⑵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員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一路尾隨追查,見違規無停止之意願,為防意外發生,遂比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舉發等情,應可認定。
5、本件原告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業經舉發員舉比對攔查經過及錄影過程審核無誤,原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清違規人及證明違規經過舉發機關提供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與系爭機車之車型、車號、車色不符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⑴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⑵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以及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18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經核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