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9149號債權人 蔡文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施俊旭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2,000,000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致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穩公司)印、債務人印,而債務人又為致穩公司之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致穩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又債權人雖另檢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數份作為證據,然簽約人亦均為致穩公司而非債務人,債務人不因之而需負契約責任,債權人縱以前述承攬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亦不得逕對債務人為請求。綜上,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