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6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6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26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適因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
車行經該處,2人即因車輛超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持車內其所有之柺杖鎖1支下車,
並打開原告所駕駛前開車輛右前車門後,以該柺杖鎖毆打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右鎖骨處挫傷瘀傷、右手背挫傷之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侵
害伊權利之部分提起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毆打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
事實,經其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
98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除有
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有對其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而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任何不動產,已婚且育有3名小孩,
而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所得約25,000元至3萬元,名
下無任何不動產,車子係靠行承租,已婚育有2名小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鎖
骨處挫傷瘀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確係因而受有
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痛苦程度
及被告之事後態度等,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