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
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並經被告甲○○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面額為1,85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
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000元及自98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自訴外人 謝秀娟 處取得系爭票據,
被告既自認將系爭支票交與謝秀娟,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
被告自不得以與謝秀娟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又被告甲○○
為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背書系爭支
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背書日期與支票開立同一天。
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另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固有簽發
系爭支票,然當初並非將該支票交予原告,而係以系爭支票
向訴外人謝秀娟借款700萬元,系爭支票之借款本利還款部
分,因訴外人謝秀娟收取年息24%至48%不等之利息,而經鈞
院檢察署以涉有重利罪偵辦中,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
年息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而伊所給予貸與人謝秀娟
之款項包含還款及利息,均與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相關,應
待相關案件審理後方可釐清,請求鈞院待刑事案件偵查終結
再行審理,且本件具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
。茲有爭執者,為被告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訴外
人謝秀娟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支票是否具有禁止背
書轉讓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
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所持以抗辯之上開事由,
均係其與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訴外人謝秀娟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且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僅持其與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訴外人謝秀娟間所存之事由
加以對抗原告,自不足採。
㈡、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2項規定即明。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
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
得記載禁止轉讓。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
之票據乙節,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按,雖於票面上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然依上述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支票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之
禁止背書轉讓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自可取得票據權利
無疑,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被告甲○○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按年息6%計算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 游悅晨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唐步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
合    計   1931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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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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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850,000元│98.03.7│98.03.09│X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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