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10,96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內容如聲
明,乃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應予准許。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當事人
得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已逾50萬
元,然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是
本件仍依簡易程序辦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對被告核定補徵民國9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新臺幣(下同)2,911元持疑,遂於95年10月3日函詢被告
,被告於同年月12日函覆係漏報「多姿( 鑫鑫 )美容坊」收
入6,000元及「酒兵衛涮涮鍋」收入14,000元,經予核減依
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30%計算,核增所得14,000元,嗣被告
於96年1月要求補繳原告配偶 張玟娥 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計
214,944元,繳納期限為96年3月15日,伊於收受補稅單後,
親至被告處要求展延期限,被告亦同意展延至96年4月10日
,惟原告於96年4月9日至高雄銀行臺北分行繳納時,卻又因
被告承辦人員故意不在稅單上蓋允許展期章,致該行需再電
詢被告。嗣被告復於97年8月再次寄送原告配偶張玟娥之94
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11,646元之稅單,原告於97年9月18日
行文財政部要求查覆,經被告於97年10月9日以中南綜所二
字第0970026125號函覆原告,但原告再於97年10月20日電洽
被告查詢上述函覆所提扣繳憑單,被告服務態度不佳,屢要
求原告填具申請書始幫忙查覆,且說辭反覆,又置之不理,
原告多次遭被告虐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819,162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19,16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服務科職司協助或解答民眾一般性稅務問題
之電話,平時處理之服務電話甚多,原告是否確實電詢被告
服務科,無法查證被告所言之真實,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
第1項,被告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
資料有保密責任,被告因無法確定查詢人身份,為保全納稅
義務人課稅資料之秘密,多建議欲查詢人以書面方式查詢,
故原告主張以電話查詢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囿於規定,洵
屬不妥。又原告對被告核定補徵92、94年度綜合所得稅持疑
,先後函詢被告及財政部,經被告以95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
審二字第0950095002號函、97年10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
二字第0970026125號函函覆,此通知為事實行為,無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於96年3月15日至中南稽徵所要求展延
繳款書繳納期限,被告雖漏未於展延繳納期限之繳款書上加
蓋延期專用章,惟經被告向高雄銀行臺北分行說明原委,並
未使原告之身體及人格權遭受損害,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因對被告核定補徵其9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2,911元持疑,遂於95年10月3日函詢被告,被告於同
年月12日函覆係漏報「多姿(鑫鑫)美容坊」收入6,000元
及「酒兵衛涮涮鍋」收入14,000元,經予核減依財政部頒訂
費用標準30%計算,核增所得14,000元,嗣被告於96年1月
要求補繳原告配偶張玟娥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214,944元,
繳納期限為96年3月15日,原告於收受補稅單後,親至被告
處要求展延期限,被告亦同意展延至96年4月10日,雖被告
漏於稅單加蓋延期專用章,然於原告在96年4月9日至高雄銀
行臺北分行繳納時,經該行電詢被告是否應加收滯納金時,
因被告說明原委而未加徵滯納金。嗣被告復於97年8月再次
核定補徵原告配偶張玟娥94年度綜合所得稅11,646元,原告
於97年9月18日行文財政部要求查覆,經被告於97年10月9日
以中南綜所二字第0970026125號函覆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
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
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
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
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再者,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般侵
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
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
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有關因果關
係之學說,在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
看法,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
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的權利,而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但為被告所否認,按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額,納稅義務
人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為所得稅法所定在訴願程序前必
先踐行之特定程序。如仍有不服,則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法
律上之救濟。對於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稅額,亦無例外。是
原告如對被告核定補徵所得稅額有所質疑,自應於申請復查
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被告既已於原告申請復
查後回復原告補徵92、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原告縱有
不服,亦未能以此主張被告之公務員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有何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告漏於稅單加蓋延期專用章乙節,
原告實際並未因此遭加徵滯納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重要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之
公務員漏蓋延期專用章之行為,尚未能認為其有何怠於執行
職務或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重要法益之情
形。又稅務資料對個別納稅義務人而言,乃個人隱私私密資
料,被告機關自不能肆意洩漏無關他人知悉,縱原告果有以
電話向被告查詢被告以中南綜所二字第0970026125號函覆
原告之扣繳憑單內容,被告因不明查詢人真正身分,慮及資
料外洩,而要求原告填具申請書始幫忙查覆,核屬合理必要
,亦不違於常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虐待」伊云云,即無
足取。從而,原告以被告蓄意漏加蓋延期專用章、向被告查
詢92、9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事宜未果,主張被告侵害伊人
格權,而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伊819,162元云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819,162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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