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被   告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返還應付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87年1月起約定合作,由原
告以被告公司名義招攬旅遊業務,客戶則依約付現、刷卡或
開立票據,用以支付旅費,而收取之旅費,先行存入被告公
司帳戶,再由被告公司扣除稅金、影印費用後,以轉帳方式
匯入原告帳戶或由被告公司用印出具提款單由原告領取。詎
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後,原告之客戶陳
佳佑、 謝靜修林穎芳章學佳侯孟杰 等人於97年12月22
日至同年月30日以刷卡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300,958元
旅費,業於98年1月間存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卻不依約支
付原告,嗣經原告去函催討,仍不置理,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00,9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已在被告公司掛名業務人員逾10年,期間未曾支領公司
薪資,同一合作方式之同事有乙○○、 金影麗 等人。原告按
月將應付給被告公司之費用,以開立支票方式交由被告公司
會計人員簽收,可見原告並非受僱被告公司,否則豈有付費
被告公司之理。又被告公司有以轉帳方式將客戶支付之旅費
匯給原告,金額每月約為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
㈡、原告於97年8月至11月間,即數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
秀卿表示要終止合作關係離開公司,孰料竟引起周秀卿極度
不悅,惟原告於97年11月中旬仍向周秀卿明示只留到97年12
月31日。詎原告於97年12月27日與另一同時要離職同事乙○
○在假日到公司整理東西,卻遭周秀卿報警稱原告與乙○○
二人至公司偷竊物品,經員警告以遺失何物周秀卿又說不出
,始以原告無故侵入住宅提起告訴(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1號闕股偵查中),現又扣留應返
還原告之客戶款項,委實無理。
㈢、被告辯稱原告離職時,尚有客戶款項1,929,700元未收回交
付被告公司,涉嫌佔為己有後擅自離職等語,並非事實。被
告提出之客戶應收款項,其中大部分是刷卡付費並在原告尚
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間均已入帳結算完畢,其中客戶參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2,422,800元亦屬原告先行墊付之費用,與被
告公司無涉。至97年12月間,原告應付給被告公司代收轉付
之稅金9,450元,同意扣除此部分之費用。
㈣、證據:提出被告匯入原告帳戶資料、客戶刷卡明細、九品法
律事務所函、原告墊付票務旅行社費用之明細、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支付被告公司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
四、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
㈠、原告擅自離職,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致被告無法結算出正
確帳款金額:原告於87年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7年12月31
日離職屬實,原告應於離職前將未完成的職務辦理交接,並
交辦已收款明細表、未收款明細表,被告公司方能逐一清查
款項明確後,確定總金額,才能結算出正確帳款金額。原告
離職前並未將明細提供被告公司清查帳款,原告離職後也從
未與被告公司代表人有過任何聯繫,亦未表明要交辦任何事
項。只委請律師於98年1月16日發文追款項,98年2月18日委
請律師遞送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追款項。原告在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長達10年之久,原告也認同被告公司所有的作業
流程,10年如此長久的時間裡與被告公司代表人都能相安無
事。被告公司只是要原告將全部未收款清查完畢後,才會將
該收該付之金額結算出,此為離職員工即原告所應遵守之一
般程序,原告無法遵守卻又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追討款項。
㈡、原告未盡職守,未將其負責之業務款項全數收回交付被告,
且其與另一與其同時擅自離職之員工乙○○未將負責之業務
款項全數收回交付被告事件有關,致使被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負責之業務於97年10、11、12月份應向客戶參數科技股
有限公司(下稱參數公司)所收款共計3,825,500元均未收
回;另原告於98年1月5日向參數公司親筆簽名簽領面額1,68
7,200元之支票1紙;復於98年2月5日再偽造被告公司印章簽
領面額740,100元之支票1紙,上開2紙支票均在原告手中;
另尚有1張1,402,700元之支票1紙下落不明。又上開金額如
原告已全數收回,請其提出客戶的名字、刷卡日期或客戶開
支票的金額或是匯入公司銀行帳戶的明細表。
⒉另乙○○負責之業務於97年11月份應向客戶收款共1,448,04
0元,97年12月份應收款共1,028,920元,合計共為2,476,96
0元。惟 蘇君 於97年11月只向客戶收款1,407,420元,97年12
月只收款870,860元,合計只收回款項2,278,280元,蘇君於
離職時尚有款項198,680元未收回。
㈢、原告自述其應付給被告公司尚有9,450元等費用可以佐證,
非原告所述單純的是被告公司應返還應付款事件。經由原告
傳訊證人乙○○於98年8月10日到庭應訊證明,被告公司所
經營業務有固定作業流程,所有應收款項進入公司後再由被
告公司決定如何發放,並非原告所述參數公司所應付2,422,
800元,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2月由原
告所經手開據的全部旅行業代收轉付(即發票)內容,當月
原告業務所經手的金額及所有銷售公司的名稱,亦包含參數
公司,並非是原告所述的此筆款項與被告公司無涉即可簡單
帶過,亦可證明原告已將此筆款項佔為己有。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證據:提出原告將鑰匙寄回之信函及未辦理離職之證明、原
告97年10、11、12月應收帳款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易
明細、97年6月至98年4月參數公司購票明細表、98年1月5日
支票簽收單、98年2月5日支票簽收單、九品法律事務所函等
件影本為證。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合作關係,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名
義招攬旅遊業務,客戶則依所支付之旅費,先行存入被告公
司帳戶,再由被告公司扣除稅金等費用後,以轉帳方式入原
告帳戶或由被告公司出具提款單由原告領取,上開合作關係
終止後,被告尚欠其300,958元旅費未依約給付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旅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原告是伊在被告公司之同事
,87年到97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以靠行
的方式,伊等幫客人墊付所有的款項,客人刷卡進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會扣除手續費,把剩餘的錢匯入伊等帳戶,如果
月結或開支票,月結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等款項匯入伊等再
寫提款單去提錢,如果開公司票將錢存入被告公司帳戶,等
支票到期,伊等則寫提款單請老板蓋章去提錢;而伊等所有
稅金、影印費等各項費用每月開支票給被告公司月結;伊等
在被告公司沒有領過薪資,勞健保費用都是每月連同租金、
資訊費付給公司等語明確,而被告除就證人所述租金部分加
以否認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此外,復有被告匯入原告帳戶資料、客戶刷卡明
細、原告墊付票務旅行社費用之明細、原告支付被告公司費
用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作關係
,於該關係終止後,被告尚欠其300,958元旅費未為給付之
事實,洵屬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離職,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及尚有
應收款共計3,825,500元均未收回,復於98年1月5日向參數
公司親筆簽名簽領面額1,687,200元之支票1紙、於98年2月5
日偽造被告公司印章簽領面額740,100元之支票1紙,上開2
紙支票均在原告手中;另尚有1張1,402,700元之支票1紙下
落不明等,均為原告應負責之業務而未為,致被告受有損失
等語,並提出原告將鑰匙寄回之信函及未辦理離職之證明、
97年10、11、12月應收帳款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易明
細、97年6月至98年4月參數公司購票明細表、98年1月5日及
2月5日支票簽收單等為據。然查,本件兩造間係合作關係,
原告並無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無辦理離職
交接手續之義務。再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文件資料,其中帳
款明細及購票明細等均為被告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而
被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係載列參數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匯
款資料,至被告公司支票簽收單復僅為原告或被告公司收受
參數公司所簽發票據之憑據,自均無法資以證明原告有如被
告所述應負責之業務而未為,致其受有損失之證明,是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難採憑。另被告所辯就證人乙○○
應負責之業務部分,即其離職時尚有款項198,680元未收回
乙節,顯與本件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958元旅
費,自屬有據,惟應扣除原告所自認應扣除之稅金9,450元
,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508元(計算式:300,958-9,45
0=291,5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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