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9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113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街○○○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擦撞由訴外人 戴招英 所有由
訴外人 汪家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Q號自用小客車,致
訴外人汪家毅所駕駛前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原告承保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戴招英所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故依保險
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1,997元予訴外人
戴招英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逆向行駛,
被告已行車過中線,發現原告逆向行駛已閃避不及,並未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原告請求應扣除車輛折舊,若鑑定
有過失伊才願意理賠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戴招英所有、車號0000—EQ號自
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汪家毅
駕駛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
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仍
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
事路口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樂業街為
雙向各一車道;臥龍街195巷則為未劃設分向線、可雙向通
行及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而兩造均為直行車,又肇事後之
被告車損於前車頭,系爭車輛則係於右後車身凹損等情,有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訊筆錄
及照片附卷可稽,堪認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汪家毅為左方
車,其未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則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為肇事次因,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該鑑
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乙節,堪予認定,即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乙節,尚不足
採。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4年1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41,997元,其中鈑金工
資7,700元、烤漆工資11,220元、引擎工資600元、鈑金零件
22,47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應認係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6年9月9日止之使用年
數為1年1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22,477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9,386元(22,
477-8,294-4,797),加上工資部分即鈑金工資7,700元、烤
漆工資11,220元、引擎工資600元,共計28,906元,故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28,906元為必要。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肇事路口,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左方車,被告機車為右
方車,而系爭車輛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
主因;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亦為
前述。原告承保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核減為8,672元(28,906×30%=8,6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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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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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2,477×369/100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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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2,477-8,294)×369/1000×11/12=4,7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