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國榮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冠賢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在準用之列。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對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此有本院107年8月6日電話紀錄可參(見院卷第11頁),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陳芷萱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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