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94號原告 陳佩怡
陳德榮 陳凱婷 陳一蘋 被告 徐寶貴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56
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徐寶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對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法院原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377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 陳韻如 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建國路 房地 )為訴外人 陳其春 生前與被告徐寶貴分別以七成、三成比例出資共同購買,且借名登記予被告陳韻如名下,詎被告陳韻如明知上情,卻與被告徐寶貴在未得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私下達成協議,除賤賣建國路房地並遭課重稅約130萬元外,尚將賣屋所得價款予以分贓,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因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陳韻如、徐寶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陳韻如侵權行為事實為侵占,但本院刑事庭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中業已認定被告徐寶貴為不知情之人(見上揭刑事判決第3頁),是就被告徐寶貴部分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惟本件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準此,被告徐寶貴既非「民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