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 賴宗佑 相對人 郭昀妮
黃麗淑 張正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
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105萬元為擔保物,並以104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819號)業已受敗訴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原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催告,尚有誤會,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104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書影本、107年2月5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各3份為證。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及簡易庭無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又異議人存證信函之內容,固僅簡略記載:「貴我雙方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6號撤銷贈與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台端於文到20日內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等語,未詳細記載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案號,惟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催告之程式,故只要受催告人能知悉供擔保人所欲催告行使權利之事由已足。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兩造間訴訟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06號撤銷贈與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819號),而異議人亦僅有因上開案件曾對相對人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67號假處分聲請並供擔保,有本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訴訟確已終結,且相對人能知悉供擔保人所欲催告行使權利之事由,應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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