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 黃秋幸 被告 林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交換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000元(計算式:13㎡×43,000元/㎡=5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