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47號反訴原告 張玉珍 反訴原告 張可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反訴被告 張美瑜
張美雲 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張可玟、張美瑜、張美雲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
1)及其上同小段34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張美瑜、張美雲公同共有。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1,150元【計算式:(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6,000元/㎡×面積62㎡+同區段3442建號建物課稅現值330,300元)×反訴原告請求持分1/2=1,901,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