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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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賴本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告 賴再澤
賴再考 賴再順 賴再耀 賴再昌 賴再銘 賴再任 賴再輝 賴秀雄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上堆 被告 賴再盛
蕭 賴富美 賴薰發 賴薰木 賴薰南 賴春蘭 賴本縣 賴文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添然 被告賴 張益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賴大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五互以金錢補償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換言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 適格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經查:
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4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原告起訴時,登記為附表1之共有人共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為附表2之共有人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1第39至46頁、卷2第167至172頁)。原告起訴時將其以外之附表1共有人列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1第3至7頁),惟 賴童縀 已於102年11月22日即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蕭賴富美 、賴薰發、賴薰木、賴薰南、賴春蘭(下稱被告蕭賴富美等5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1第32至38頁),原告乃撤回對賴童縀之起訴,仍列被告蕭賴富美等5人為被告(本院卷1第23至25頁),依上開說明,應屬當事人適格。又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賴童縀係與被告蕭賴富美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511/77244,而被告蕭賴富美、賴薰發、 賴薰木固 於103年8月29日就賴童縀所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被告賴薰南、賴春蘭則未因遺產分割而取得應有部分,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賴薰南、賴春蘭縱未取得應有部分,於訴訟無影響。換言之,本件應以被告蕭賴富美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511/77244之權利狀態,予以裁判。
㈡原告起訴後,於103年8月4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康有銘 ,由康有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2第170頁)。本院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康有銘後,其未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2第127至128頁),自應仍列原告為當事人。
被告蕭賴富美等5人、被告賴大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面積12,487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兩造共有,於原告起訴時登記為附表1之共有人共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為附表2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上開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東北側面臨石筍埤圳及其相鄰道路,南側面臨中山路3段道路,地上物現況如附圖1所示,其餘範圍由部分共有人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2方案。
㈡附圖2方案係依共有人耕作使用現況分割,不影響原告與被
告賴再盛、蕭賴富美、賴薰發、賴薰木、賴本縣、賴文達、 賴張益 之水電設施,兩造均得各自循石筍埤圳之相鄰道路及中山路3段道路聯外,應屬適宜。
㈢附圖3方案將編號11被告賴本縣目前耕作使用範圍分配予原
告,將造成原告農業設施費用之增加;又附圖3方案編號13及附圖4方案編號5雖均與被告蕭賴富美等5人共有之333地號土地毗鄰,然均無法獨立對外聯絡,又該筆鄰地將來如何分割尚難預測,自不應以該筆鄰地之所有權歸屬作為分割方案之考慮因素,是附圖3、4方案均難認妥當。
㈣對附表4至9之金錢補償鑑定結果無意見。
被告賴再澤、賴再考、賴再順、賴再耀、賴再昌、賴再銘、賴
再任、賴再輝、賴秀雄(下合稱被告賴再澤等9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方案,反對附圖3、4方案。
㈡附圖2方案係依共有人耕作使用現況分割,不影響原告與被
告賴再盛、蕭賴富美、賴薰發、賴薰木、賴本縣、賴文達、賴張益之水電設施,兩造均得各自循石筍埤圳之相鄰道路及中山路3段道路聯外,又被告賴再澤等9人與被告賴大局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受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南側範圍,將來可以整合利用,優於目前在附圖1編號乙建物後方耕作使用卻無路可行之狀況,是附圖2方案應屬適宜。
㈢附圖3方案編號1至7、9未與編號14相鄰,附圖4方案編號3至
4未與編號6至12、14相鄰,將來皆無法整合利用;附圖3方案編號1至7、9位處石筍埤圳旁之低窪處,與路面有2公尺之落差,難以耕作;附圖4方案編號3與附圖2方案編號P對照,前者地形較為狹長,是附圖3、4方案均非妥當。
㈣對附表4至9之金錢補償鑑定結果無意見。
被告賴再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方案,反對附圖3、4方案。
㈡附圖2方案係依共有人耕作使用現況分割,不影響原告與被
告賴再盛、蕭賴富美、賴薰發、賴薰木、賴本縣、賴文達、賴張益之水電設施,兩造均得各自循石筍埤圳之相鄰道路及中山路3段道路聯外,是附圖2方案應屬適宜。
㈢附圖3、4方案未斟酌共有人耕作使用現況,均非妥當。
㈣附表4至9之金錢補償鑑定結果,應斟酌系爭土地東北側與水利設施用地相鄰之因素,予以調整金額。
被告蕭賴富美、賴薰發、賴薰木、賴春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方案,反對附圖3、4方案。
㈡附圖2方案係依共有人耕作使用現況分割,不影響原告與被
告賴再盛、蕭賴富美、賴薰發、賴薰木、賴本縣、賴文達、賴張益之水電設施,兩造均得各自循石筍埤圳之相鄰道路及中山路3段道路聯外,編號D部分之寬度足供農業機械出入,是附圖2方案應屬適宜。
㈢附圖3編號13及附圖4方案編號5部分均無法聯外,又相鄰之
333地號土地雖為被告蕭賴富美等5人共有,然該地號土地將來分割時由何人取得,尚難預測,則附圖3、4方案上開編號部分勢將造成袋地,均非妥當。
被告賴本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3方案,反對附圖2、4方案。
㈡原告主張之共有人耕作使用現況與實際情形不符,附圖2、4
方案分割方法近似,且附圖2編號B與附圖4編號2地形狹長,,附圖2編號A與附圖3編號11對照,前者臨路範圍過寬,影響其餘共有人之臨路範圍,不符公平原則,難認妥當。
㈢附表6至7之金錢補償鑑定結果較為客觀公正。
被告賴文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3方案。
㈡附圖2方案各編號範圍之地形長短不一,將來無法建築房屋
,不利土地之利用,貶損經濟價值,又附圖2、3方案均未兼顧共有耕作使用現況分割與應受分配面積,難認妥當。
㈢附表4至9之金錢補償鑑定結果是否妥適,請求依法判斷。
被告賴張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4方案,捨棄附圖3方案,反對附圖2方案。
㈡附圖4方案各編號範圍,大致符合共有人耕作使用現況分割與應受分配面積,兩造均得通行聯外,應屬適宜。
㈢原告主張之共有人耕作使用現況與實際情形不符,附圖2各
筆地形狹長,難以發揮經濟效用,且不符公平原則,難認妥當。
㈣對附表4至9之金錢補償鑑定結果無意見。
被告賴薰南、賴大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487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兩造共有,於起訴時登記為附表1之共有人共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為附表2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上開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1第39至72頁、卷2第167至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且為強制規定。因此,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即自89年1月28日起,原共有人始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數人取得,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該部分應不得再予細分。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面積12,487平方公尺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於耕地,關於其分割筆數,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被告賴再澤等9人、蕭賴富美等5人、賴本縣、賴文達、賴張益、賴大局及訴外人賴童縀、 賴大權 、 賴大鎮 合計21人共有,其中被告蕭賴富美等5人與賴童縀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511/77244。
後賴大權於9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為被告賴再盛所有,賴大鎮於99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為被告賴再盛所有;另賴童縀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蕭賴富美等5人,已如前述。
是系爭土地於被告蕭賴富美等5人分割遺產前,如予原物分割,且各筆面積有未達0.25公頃者,因被告蕭賴富美等5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不得再予細分,於本件至多僅得分為16筆。是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如在16筆以內,雖各筆面積未達
0.25公頃,仍為法之所許。㈢至於被告蕭賴富美、賴薰發、賴薰木嗣後雖又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一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得再予細分,惟因其等因未承當訴訟,則該權利狀態尚不在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其次,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再者,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之多邊形,東北側面臨石筍埤圳及其相鄰
道路,南側面臨中山路3段道路,地上物現況如附圖1所示,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餘範圍由部分共有人耕作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1第111、120頁),且為被告賴本縣、賴張益以外之兩造所不爭。被告賴本縣、賴張益辯稱原告主張之共有人耕作使用現況與實際情形不符一節,縱然屬實,因僅涉及各共有人分管範圍之問題,且農作物均可按時令收穫,此與建物係長期定著,如建物所有人與土地受分配人不同,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可能造成土地受分配人得請求建物所有人予以拆除之效果者迥異,依前開說明,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分管約定之拘束,自無須再予調查,以節省兩造之訴訟勞費。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12,487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兩造所主張如附圖2至4方案,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卷1第164頁,卷2第55、70頁)。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適宜。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案何者適當:
1.附圖2方案為原告與被告賴再澤等9人、賴再盛、蕭賴富美、賴薰發、賴薰木、賴春蘭所贊同,附圖3方案為被告賴本縣、賴文達所贊同,附圖4方案為被告賴張益所贊同(本院卷1第172頁,卷2第177頁、第196頁反面),是多數共有人均贊同附圖2方案。
2.附圖2方案編號A至D均面臨石筍埤圳之相鄰道路,編號E至P均面臨中山路3段道路;附圖3方案編號13、附圖4方案編號5即被告蕭賴富美等5人受分配部分,雖接近石筍埤圳之相鄰道路,然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33地號土地所阻隔,而該筆鄰地目前雖登記為賴童縀與被告蕭賴富美等5人公同共有,然將來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情形未定,依前開說明,不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考量因素之列,是僅附圖2方案堪信日後未有無法通行再起爭執之疑慮。
3.被告賴再澤、賴再考、賴再順、賴再耀、賴再昌、賴再銘、賴再任、賴再輝、賴大局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受分配面積較小,地形勢必較為狹窄。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與東北側之石筍埤圳相鄰道路有高低落差,與南側之中山路3段道路則無該情形,前者並於道路旁設有連綿之水泥護岸(本院卷1第95至98頁),則上開被告受分配部分如與中山路3段道路相鄰,地形狹窄之勢固仍難克服,但至少可避免高低落差又遭水泥護岸阻隔致妨礙使用之現象。附圖2編號A雖臨路較寬,致使編號B臨路範圍遭壓縮,然依圖面比例尺,編號B仍有約14公尺之寬度,將來並無難以耕作之虞,難認附圖2方案對部分共有人有顯著不公平之情事。
4.本院綜合判斷後,認附圖2方案較為公平合理,應予採取,是系爭土地應依該方案分割,不採附圖3、4方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2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
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附圖2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4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5所示,依附圖3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6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7所示,依附圖4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8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9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2第
124、142頁)。附圖3、4方案既不應採取,則其增減價值鑑定結果,不予贅述。至於附圖2方案增減價值鑑定結果即附表4、5,兩造除被告賴再盛外,並無意見。而被告賴再盛所稱與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之水利設施用地,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及照片,乃同段329地號土地,現為小型灌溉溝渠(本院卷1第18、95頁),既可提供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自無貶損其價值之處,尚無須因此再調整鑑定結果。是該增減價值鑑定結果核屬可採,應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5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賴再盛之前手賴大權於79年11月27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村鄉農會,被告賴再盛於95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9年7月29日、101年10月23日、102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杞 、 張淑芬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1第15至16頁),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等告知訴訟(本院卷1第102頁),惟未據其等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賴再盛與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