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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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徐國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憑。
㈡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准予再審,現由該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審理中,惟該案尚未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編號2所示案件既未經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27號確定裁定之定刑基礎發生變動,依前揭說明,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割裂,僅就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既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聲請另就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未因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前,本院即無從另就其中編號1、3所示各罪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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