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豐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豐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豐達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則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則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8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㈠附表編號1、4至1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㈡附表編號2至15之「犯罪日期」欄,為區分同日所犯同罪名、宣告同刑度之犯行,應分別補充被害人姓名如附表所示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9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4至9、10至11、12至15、16至17所示之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1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9年,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65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