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抗告人 徐國慶
籍設臺灣省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三星路3段365巷安農新邨1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國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2月),及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暨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為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並據抗告人以書面表達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内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仍應受比例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依學者見解,人之生命有限,定應執行刑時,以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為宜。我國目前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危害社會較輕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不應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應採取較和緩之刑事政策,注重矯治和教化功能,故伊認為原裁定減太少,且較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個案情況各別裁量,抗告人執學說之片段見解及不同個案之定刑情形,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尚有誤解。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林怡秀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