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一、台 徐國慶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抗告人徐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徐國慶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35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