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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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仁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仁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仁文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55至70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5日內),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已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至被告上址居所,並由受刑人本人親自受領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然受刑人迄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7日至104年1月19日105年2月間至105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20、9944號、109年度偵字第22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20、9944號、109年度偵字第2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28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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