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文
蔡元森共同選任辯護人江皇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20號、第9944號、109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蔡元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姜仁文知悉 陳國順 需款孔急,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咖啡廳,向陳國順佯稱從事金融商品操作可獲利,並提出來源不明、由不詳之人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本行支票(票號AZ0000000,面額3000億元,日期103年8月22日)影本(下稱系爭422號行支影本)予陳國順而行使之,復於103年10月2日,在上開咖啡廳,向陳國順佯稱只需提供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進行金融商品操作,即可於數日內獲得獎勵金5000萬元,姜仁文為取信陳國順,並簽立內容為「茲為本人經手開立合作金庫台北總行(地址:臺北市○○路○○號)無記名行支,票號:(空白)為保證本合作金庫無記名行支非偽造及為配合作業時間之需要,特保留此行支正本至103年月日為止,於完成作業交割後,絕對可提出此行支正本供檢視查證,進行交換,為此特立此切結書,以示保證,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且在切結書空白處書立「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用於開立合作金庫行支新台幣參仟億元正保證金壹拾個工作天金融作業之用。資方代表提供獎勵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正。如作業不能順利十五天內償還新臺幣參佰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予陳國順,致使陳國順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予姜仁文。 嗣為 繼續取信陳國順,再於當日晚間,協同 林豐生 (未經起訴)至臺中市○○區○○○路陳國順住處,將來源不明、由不詳之人偽造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票號AZ0000000,面額3000億元,日期103年9月30日)影本(下稱系爭499號行支影本)、自身之護照影本、林豐生簽署資金查詢同意書及切結書、林豐生護照跟身份證影本予陳國順而行使之。
(二)於103年10月6日,又在上開咖啡廳,向陳國順佯稱只需提供240萬元進行金融商品操作,即可於數日內獲得獎勵金5000萬元,姜仁文為取信陳國順,又以同一手法,並簽立內容為「茲為本人經手開立合作金庫台北總行(地址:臺北市○○路○○號)無記名行支,票號:(空白)為保證本合作金庫無記名行支非偽造及為配合作業時間之需要,特保留此行支正本至103年10月17日為止,於完成作業交割後,絕對可提出此行支正本供檢視查證,進行交換,為此特立此切結書,以示保證,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且在切結書空白處書立「茲收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用於開立合作金庫行支新台幣參仟億元正彩印本金融商品作業之用,交割後付獎勵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予陳國順,致使陳國順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姜仁文。
(三)於104年1月19日,在陳國順上開住處,向陳國順佯稱只需提供120萬元進行金融商品操作,即可於數日內獲得獎勵金3億元,姜仁文為取信陳國順,當場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交付載明「茲收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投資合作金庫銀行開立行支新台幣參仟億元票號AZ0000000、103年12月11日,金融商品作業投資獎勵金新台幣參億元正交割完成一次付清,附不可撤銷明細表乙份,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收據及金融合作【不可撤換獎勵金付費保障協議分配明細表】各1份予陳國順,致使陳國順陷於錯誤,交付106萬元現金予姜仁文。嗣為繼續取信陳國順,再將來源不明、由不詳之人偽造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票號AZ0000000,面額3000億元,日期103年12月11日)影本(下稱系爭602號行支影本)予陳國順而行使之。
二、姜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先委由不知情蔡元森(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向 徐原城 (原名 徐園程 )佯稱正在處理一筆3000億元款項,然需要作業費用始能動支該筆款項,倘徐原城投資作業費用200萬元,作業完成後將支付徐原城1億元,嗣於105年2月17日,再由姜仁文及見證人蔡元森在臺北市○○區○○街某咖啡廳內,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票號355808)1紙,連同姜仁文復書立內容為「茲由徐園程先生投資三千億台幣行支保證金,計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於作業完成後支付酬佣新台幣壹億元整,特立此承諾書」之承諾書1張一併交予徐原城,致使徐原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姜仁文,嗣為繼續取信徐原城,再由姜仁文提供上述系爭602號行支影本予蔡元森拍照,交由蔡元森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系爭602號行支影本照片予徐原城而行使之。嗣因姜仁文、蔡元森遲未告知前開款項動支作業進度,徐原城始悉受騙。
三、案經徐原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國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且辯護人亦未提出證人陳國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明文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證人陳國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另案經臺北地檢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1頁),自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到庭受詰問之情形,本院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已盡調查之能事,是證人陳國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內由合作金庫提供之函文,雖係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屬於傳聞證據。惟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合作金庫提供之函文,係依據該銀行就所開立之本行支票所作成之證明文書,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對照,又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姜仁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姜仁文固坦承因投資案分別於上開時地向陳國順、告訴人 徐原程 (下逕稱其名)收取上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陳國順、徐原城是投資金融商品,作業方沒有做好,我要賠他們錢,我後來賺到仲介費,就已經把錢還給徐原城。我提出之行支影本都是真的,是 簡秋馚 的老闆開的,由簡秋馚交給我,我把系爭602號行支影本給 吳瑞明 ,吳瑞明交給作業方 黃嘉全 ,黃嘉全沒有做好,有簽立切結書給吳瑞明說要賠償。因為過作業期間,合作金庫不會承認這張本行支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姜仁文實際上不是所謂作業方,其亦不曾看過合作金庫行支正本,是拿到影本,縱認為被告姜仁文有罪,也是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姜仁文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交付系爭422號行支影本予陳國順,另向陳國順告以進行金融商品操作,即可於數日內獲得獎勵金,並曾交付犯罪事實一所示文書予陳國順,陳國順因此陸續給付犯罪事實一所示現金,後被告姜仁文交付系爭499號行支影本、系爭602號行支影本予陳國順;被告姜仁文於105年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街某咖啡廳內,簽署犯罪事實二所示文件予徐原城,並收取徐原城所交付現金200萬元,後提出系爭602號行支影本予被告蔡元森拍照,由被告蔡元森以LINE傳送該照片予徐原城之事實,為被告姜仁文所坦承(本院卷第14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
292頁至第294頁),核與證人陳國順、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元森於偵查中、證人即徐原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02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96頁至第9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0頁至第94頁、第334頁至第33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1頁),並有被告姜仁文於103年10月2日、6日分別書立之切結書及收據、其於104年1月19日簽發之票號355804號、面額
120萬元本票、書立之收據、金融合作【不可撤銷獎勵金付費保障協議分配明細表】、被告姜仁文與蔡元森於105年2月17日書立之承諾書及本票、LINE對話紀錄、林豐生所書立資金查詢同意書及切結書等影本、系爭422號行支影本、系爭499號行支影本、系爭602號行支影本存卷可查他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43號卷第5頁至第7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237頁、第241頁、第
245頁、第2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徐原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元森是因為做民族資產的仲介認識,我於105年2月17日臺北市○○區○○街咖啡廳交付現金200萬元給姜仁文,當時理解就是他們需要銀行開票需要作業費,我投資的就是讓3000億台幣行支保證金的票可以開出,事後我可以取得1億元報酬,一開始是蔡元森跟我接洽,後來才是姜仁文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第136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元森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我跟姜仁文在華陰街81號的咖啡廳跟徐原城洽談投資事宜,當時我們跟徐原城說有一個金主有3000億元的現金放在合作銀行的帳戶,要開3000億元的合庫銀行支票出來,然後金主會把支票影本交給我跟姜仁文,我跟姜仁文會把影本交給新台幣的需求方,也就是吳瑞明,吳瑞明會把支票影本拿去向財政部先報備,等財政部同意後,吳瑞明方面會先將新臺幣3000億元等值的美元匯到金主的帳戶,再由金主確認收款後,將該支票正本直接交給吳瑞明方面的人,我跟姜仁文可以分得3000億元的百分之0.5,約15億元,徐原城可以分得1億元等語相符(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頁背面),並與被告姜仁文於105年2月17日所書立之承諾書上載「茲由徐園程先生投資三千億台幣行支保證金,計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於作業完成後支付酬佣新台幣壹億元整,特立此承諾書」之內容相符,且被告姜仁文亦坦認:我們是仲介,幫人家台幣換美金,所以就請資方秘書簡秋馚開銀行支票去台幣換美金。我們是跟徐原城說如果他有錢想要投資,如果做成有1億獎勵金,做不成錢要還他,徐原城也是投資合作金庫的3000億行支等語(偵卷一第110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偵卷二第34頁),堪認被告姜仁文經由蔡元森介紹係以若提供開立3000億元銀行支票作業用,可獲得分潤之名義,向徐原城收取200萬元。起訴書固以證人徐原城於偵查中所述,認被告蔡元森係告知徐原城所投資標的係與中華民族資產相關之款項3000億元等語,然此為被告姜仁文、蔡元森所否認,亦與前開承諾書所載之投資標的不符,且證人徐原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蔡元森討論,蔡元森有提到他做這個已經做一陣子了,只要我開票200萬去作業,成功就可以得到獎金的分潤,前面有提到這麼大一筆錢應該都是家內也就是民族資產的錢,後來在作業過程中沒有再提。我當時理解這個3000億跟民族資產是有關的,因為我跟蔡元森之前有討論到民族資產。我不記得被告蔡元森是不是直接告訴我這3000億是中華民族資產,我也不記得他有發給我關於本件民族資產的內容,我也不記得他有提供圖片讓我相信本案投資確實與民族資產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4頁、第
137頁),尚難排除徐原城係因與被告蔡元森曾就中華民族資產一事交流,故認為本件投資案是與中華民族資產有關之可能性,是無從認定被告姜仁文、蔡元森係以此為由請徐原城投資,檢察官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422號行支影本、系爭499號行支影本、系爭602號行支影本均非合作金庫營業部所開立,發票人亦非該部有權簽章人員一節,有該部108年8月8日合金營字第1083103621號、
109年10月29日合金營字第1093105177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在卷可按(偵卷一第204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
279頁),足見該等行支影本係屬偽造,然因該支票影印不生移轉或行使支票權利效果,自不構成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姜仁文固稱此等行支影本為真,僅有合庫總經理、營業部經理知道,收文的人不知道等語,然稱此為簡秋馚告知等語,又稱黃嘉全會打去合作金庫查詢是否是該行所開立等語(偵卷一第310頁、本院卷第212頁),惟證人簡秋馚否認交付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影本予被告姜仁文(偵卷一第68頁),且前開函文係以合作金庫營業部協理名義發文,並非一般員工,復該部並不接受電話查詢該銀行支票之服務,有該部109年10月29日合金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自不足為被告姜仁文有利認定。又本件雖可認定上開之行支影本均屬偽造,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姜仁文所偽造,僅可認係其明知偽造而行使。
(四)被告姜仁文於106年1月5日偵查中陳稱:103年10月6日切結書是介紹金主找到3000億資金到匯豐來做一年期定存,如果有做成,就要給陳國順錢,是3000億定存的0.5趴,就是15億。後來沒做好,陳國順給的錢我就付金主利息用掉了等語(士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4號影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後於106年8月1日偵查中改稱:如果有人需要一張3000億的銀行支票,要繳5天的保證金120萬,我再將120萬交給簡秋馚,簡秋馚就會去找他的金主,開行支給我,我就再交給對方。103年10月6日切結書是陳國順拿200萬現金給我,他是借這張支票作業10天,投資台幣換美金,他卷一第44頁這一張也是用同樣理由跟陳國順收120萬元,這兩筆錢都是給簡秋馚等語(他卷一第49頁),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中稱:陳國順當時投資的就是合作金庫3000億支票等語(偵卷一第109頁),於同日偵查中則稱:陳國順交錢給我的時候,我都有拿3000億支票彩色影本給他看,這個3000億支票的投資標的是美金與台幣的換匯,陳國順本身是作業方等語(偵卷一第308頁),於109年10月1日審理中陳稱:簡秋馚的老闆請合庫開銀行支票做為資金證明,他們開面額3000億支票後影印本給我,我交給不同的作業方,像陳國順,作為資金換資金的證明,台幣換成美金,作業方拿現金到合庫跟簡秋馚的老闆資金交換,交換要報財政部,要開3000億支票是因為要繳稅,一般都是開100億美金,作業方就說要3000億,表示作業方有存款在合庫至少美金100億,這樣會有獎勵金,我跟資金方都獲得獎勵金,陳國順不是資金方,他是仲介,他會有獎勵金,他的資金方是 陳鎮 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已見被告姜仁文對陳國順所投資之標的歷次陳述不一,且就陳國順究竟為「作業方」、「仲介」抑或單純投資者所述亦有歧異。又被告姜仁文雖辯稱其收受陳國順所交付之款項後,均交給簡秋馚,並自簡秋馚處取得合作金庫行支影本,簡秋馚並未交付任何單據,拿到之行支影本就是證據等語,然證人簡秋馚否認收受款項及交付合作金庫行支影本(偵卷一第311頁、本院卷第208頁、第210頁),衡以陳國順所交付之款項數額均不低,如被告姜仁文取得款項後,確實有用於關於金融商品投資事宜,斷無未有任何資料留存之理,足見被告姜仁文於103年10月2日與陳國順接洽時,其所謂進行金融商品操作已然不實,而其以此事由接續向陳國順取得款項後,亦未實際投注於金融商品投資之用,復提供系爭422號行支影本、系爭499號行支影本、系爭602號行支影本以取信陳國順,被告姜仁文所為顯屬詐偽,且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五)另就徐原城所投資部分,被告姜仁文辯稱:徐原城所交付之200萬元係用於台幣換成美金之保證,款項已交付簡秋馚,由簡秋馚之老闆開立合庫銀行支票做為資金證明,後吳瑞明收受行支去作業,但他沒做好沒有利潤,還拿別人開的200萬本票要我去討錢等語(偵卷二第34頁),然亦稱:我沒有見過簡秋馚之老闆,不知道美金從何而來,自103年至107年尚未成美金、台幣互換,吳瑞明跟我拿3000億元支票影本交給黃嘉全,黃嘉全沒有做好,我就認賠等情(偵卷一第61頁),可見被告姜仁文無法清楚說明所謂資方與作業方為何人,且對於實際上由何人負責換匯作業所述不一。再者,證人簡秋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受該筆款項,亦否認曾交付合庫行支予被告姜仁文,已如前述,證人吳瑞明則於偵查中證稱:姜仁文拿行支的影本還有身分證、護照還有資金查詢同意書給我,我轉交給黃嘉全讓他簽收,黃嘉全說這是機密文件,我都不知道為什麼需要這些,我只是幫忙轉達,我沒有要負責賠款等語(偵卷二第52頁),是上開證人所述亦與被告姜仁文所述相異,且被告姜仁文雖於107年8月21日偵查中稱其拿該200萬元交付簡秋馚時,簡秋馚有簽收等語(偵卷二第44頁),然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則是否有被告姜仁文所稱之投資標的顯無從證明,其辯稱有將徐原城所交付款項用以作為匯兌之保證金等語,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姜仁文顯然是虛構投資事實,而向徐原城詐騙投資款,並以系爭602號行支影本繼續取信徐原城,至為明確。另被告姜仁文於109年間已返還200萬元予徐原城,固經徐原城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惟實際上既匯兌交易,其向徐原城謊稱有匯兌交易需要保證金一事並收取投資款,已達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程度,縱事後有返還投資款之舉,當係臨訟卸責之舉,尚無解於被告姜仁文應負之詐欺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姜仁文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姜仁文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姜仁文另聲請傳合作金庫總經理、前經理 林賢明 ,證明前開行支影本確為合作金庫所開立,然卷附之合作金庫函文,前揭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前開證人之傳喚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姜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姜仁文於犯罪事實一(一)(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已具狀補充(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另其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使系爭422號行支影本之犯行提起公訴,而上開部分均與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姜仁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姜仁文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300頁),對被告姜仁文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姜仁文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基於同一詐財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間,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姜仁文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姜仁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財產犯罪之前案,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仁文不思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務,竟冀望不勞而獲,以詐騙之手法分別向陳國順、徐原城詐得546萬元、200萬元,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被告姜仁文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姜仁文犯後否認犯行,已賠償徐原城損害,尚未賠償陳國順之損害,經徐原城、陳國順之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均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142頁、第303頁),兼衡被告姜仁文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經營食品行、從事金融業務、土地買賣,現從事土地仲介,一案可獲得10幾萬至數十萬元不等,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姜仁文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款項240萬元、200萬元、10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陳國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姜仁文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200萬元已歸還徐原城,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姜仁文所交付予陳國順之系爭422號行支影本、系爭499號行支影本、系爭602號行支影本等私文書各1紙,雖均係供被告姜仁文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與陳國順,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姜仁文所提出由被告蔡元森拍照後傳給徐原城之系爭602號行支影本並未扣案,實難查證該文書是否仍然存在,且該支票外觀文書影本並無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亦因本案犯行業遭揭露而無再次行使之實益,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森與被告姜仁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間,先由被告蔡元森向徐原城佯稱正在處理一筆與中華民族資產相關之款項3000億元,然需要作業費用始能動支該筆款項,倘徐原城投資作業費用200萬元,作業完成後將支付徐原城1億元,嗣於105年2月17日,再由被告姜仁文、蔡元森在臺北市○○區○○街某咖啡廳內,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票號355808)及書立承諾書各1紙予徐原城,承諾書內容為「茲由徐園程先生投資三千億台幣行支保證金,計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於作業完成後支付酬佣新台幣壹億元整,特立此承諾書」,致使徐原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姜仁文、蔡元森,嗣為繼續取信徐原城,再由被告姜仁文提供來源不明之系爭602號行支影本之照片予被告蔡元森,交由被告蔡元森透過LINE傳送前開照片予徐原城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蔡元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元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蔡元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告姜仁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③證人徐原城於偵訊之指訴及證述;④被告姜仁文、蔡元森於105年2月17日書立之承諾書影本、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355808號之本票影本、被告蔡元森與徐原城LINE對話紀錄;⑤合作金庫營業部108年8月8日合金營字第1083103621號函、系爭602號行支影本;⑥合作金庫營業部106年8月22日合金營字第1063104715號函、被告姜仁文於106年8月1日偵訊時庭呈之票號AZ0000000號、面額3000億元支票影本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蔡元森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被告姜仁文跟我講這件事情,做不成作業方會賠償這200萬,我就介紹徐原城來參與投資金融操作機會。在寫本票時,徐原城跟我講叫我不要簽字,因為這會把我牽扯進去,但因為我是介紹人,我有責任,所以我背書,如果我詐騙徐原城的錢,怎會在上面背書,被告姜仁文已經在109年3月底把錢還給徐原城。系爭602號行支影本是簡秋馚把票開好給被告姜仁文,我照相傳給徐原城,表示這件事開票要進行,不是我空口說白話,被告姜仁文帶我去找吳瑞明,把資料交給吳瑞明,交給吳瑞明說做不成要賠錢的切結書簽立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從頭到尾並沒有徐原城所說中華民族資產這件事,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元森確實有以此為投資標的。被告蔡元森本身沒有看過所謂3,000億支票正本,主觀上本於確信該行支是真正,並沒有詐欺主觀意圖。況就徐原城之200萬已於109年3月底返還等語。
伍、經查:
(一)徐原城經被告姜仁文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7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姜仁文,嗣為繼續取信徐原城,再由被告姜仁文提供系爭602號行支影本予被告蔡元森拍照,交由被告蔡元森透過LINE,傳送系爭602號行支影本照片予徐原城而行使之,業經認定如前甲、貳、二(二)所述,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蔡元森是否確實明知被告姜仁文所稱之投資案不實,並確知系爭602號行支影本為偽造,卻向徐原城訛稱上情,致其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並以LINE傳送系爭602號行支影本照片予徐原城以行使。
(二)被告姜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蔡元森是投資人,約3年前(按即106年之3年前)投資120萬、40萬元,沒有簽切結書、承諾書或本票給他。徐原城是蔡元森的朋友,我是蔡元森介紹後認識,主要是蔡元森處理,我有出面去簽現金承諾書,有跟徐原城說如果做成有1億元的獎勵金,做沒有成,200萬元要還他。徐原城的200萬是我收走,之後我交給簡秋馚處理,等3、4個小時後,資金方將3000億支票彩色影本給我,我再請蔡元森拿給徐原城看,目的是證明真的有開出這張票來,不是騙他錢,作業方也有名有姓,是吳瑞明等語(他卷一第80頁、第114頁、偵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偵卷二第34頁),而證人吳瑞明於偵查中雖否認負責行支作業,然坦承有將被告姜仁文交付之行支影本、身分證、護照、資金查詢同意書轉交黃嘉全簽收,且被告姜仁文稱行支開一星期就要回收等語(偵卷二第52頁),又觀證人吳瑞明該次期日提出之簽收保證切結書其上之日期為105年2月13日,內容略以:「本人黃嘉全,收到資方於合作金庫銀行館前路總行開立之新台幣3,000億無記名銀行行支彩印本,票號AZ0000000(後略)。本人在此切結保證,所簽收之上述文件,直接送交付費方辦理(後略)。作業方於五個工作天不能交割完成,須賠償資方代表補貼利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語(偵卷二第55頁),復觀徐原城所提出之承諾書(偵卷一第26頁),立書人為被告姜仁文,被告蔡元森僅為見證人,且證人徐原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姜仁文要開票給我,蔡元森說他要以示負責所以一起簽承諾書一起作見證人,當時我的認知是姜仁文、蔡元森簽立本票給我以示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足徵被告蔡元森辯稱其相信被告姜仁文所述之投資方式,並曾投資,本次係因被告姜仁文告知若作不成保證返還投資款,方介紹徐原城投資,其亦簽立相關文書以示對徐原城負責,徐原城所交付之投資款均由被告姜仁文收取,被告姜仁文在幾小時拿出行支影本,當天交給吳瑞明,其不知系爭行支影本為偽造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蔡元森確有可能相信被告姜仁文所述為真,是以被告蔡元森當時對被告姜仁文之認識,被告姜仁文提出之系爭602號行支影本、吳瑞明所攜回之前開簽收保證切結書,實難認被告蔡元森有分辨上開投資案真偽之能力,且顯見被告蔡元森對上開投資案之認知,都是接受被告姜仁文提供的訊息,難認其與被告姜仁文共同策劃、虛構上開假訊息,或進而推論其與被告姜仁文有詐騙徐原城之犯意聯絡,故檢察官主張被告蔡元森明知上情為不實,而與被告姜仁文共同詐騙徐原城,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元森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蔡元森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