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99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貳肆壹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肆點陸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呂正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晚間8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4包係代 吳俊弘 購買,吳俊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12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榮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5.241
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6374公克)、已使用吸食玻璃球4顆、小型電子秤1臺、全新分裝袋39個及金色OPPO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正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弘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5.24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6374公克)可資佐證,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並交付予警方扣案,且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06年5月1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罹患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證、續發性高血壓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庭呈振興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5.24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637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已使用吸食玻璃球4顆、小型電子秤1臺、全新分裝袋39個、金色OPPO行動電話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