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 黃彥蓁 (原名: 黃素秋 )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彥蓁(原名:黃素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8,565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其健康狀況不佳,自民國105年11月起即無法繼續工作,每月僅仰賴前夫所給予2萬5,000元之零用金維生,而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還款能力約僅為5,000元,遑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並未納入前開調解範圍,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8,565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14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祿消字第1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之保單,以及中華郵政之存
款24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現雖無工作,惟自105年11月起,每月尚有收受前夫所給付之零用金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承諾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46頁至第48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額67
1,954元)以及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摩根資產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217萬0,212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
為1萬9,988元(含房屋租金2,600元、水電瓦斯費873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30元、手機通訊費800元、醫療費1,600元、國民年金878元、健保費749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158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收據、水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電信費繳納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國民年金繳納收據、健保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24頁至39頁、第49頁)。觀聲請人之子女 陳婉綺 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104、10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學雜費繳納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40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子女陳婉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信。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計算式:771,154元÷3.10人÷12月=20,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6,158元,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1萬9,988元,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5,000元已如前述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988元後,每月可剩餘5,
012元,除顯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所提議聲請人每月清償8,56
5元之調解方案外,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內,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