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弘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弘一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呂弘一」前應補充記載「呂弘一前因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③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④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10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其中除上開案件④無法減刑外,其他①至③及⑤案件,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4月、9月、2月,又定①至⑤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並於10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6年1月29日(觀護結束)縮刑期滿(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惟嗣後亦未撤銷前開假釋),故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06年7月9日5時39分許」更正並補充為「106年7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前(見偵字第25856號卷第19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0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對同為該群組成員之 徐家凱李均業曾立翔 告以」補充記載為「對同為該群組成員之徐家凱、李均業、曾立翔接續以106年7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
5時39分許、5時40分許告以(見偵字第25856號卷第19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補充為「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張」。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弘一僅因與告訴人徐家凱等3人間有行車糾紛,即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雙方之糾紛,竟率而傳送網路通訊軟體LINE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撥打網路電話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56號被告呂弘一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弘一與平時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廣昇車業」活動之員工 李鈞業 、顧客徐家凱、曾立翔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一民國106年7月9日5時39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邊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群組「北部小吹吹俱樂部」發送簡訊方式,對同為該群組成員之徐家凱、李鈞業、曾立翔告以「再不出來我明天就去(廣昇)」、「我等廣昇的(回應)」、「再不出來」、「我跟你們說時間」、「去哪」、「砸店啊」等語;二106年7月10日20時15分許,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用其手機撥打LINE網路電話予徐家凱,經徐家凱接聽後開擴音予在場之李鈞業、曾立翔聽聞,該男子告以「你們快一點(決定如何和解)好了!阿不然我們等等還要叫人過去(廣昇)」等語,呂弘一則從旁附和,而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徐家凱、李鈞業與曾立翔,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家凱、李鈞業、曾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弘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家凱、李鈞業、曾立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通話錄音電子檔及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前後2次藉LINE傳送訊息以及撥打網路電話恐嚇告訴人3人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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