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4號、95年度交查字第137號、95年度交查字第37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補充部分: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是將海洛因與水混和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施用,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是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二)更正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行所載「93年7月5日」應更正為「93年7月4日」;證據欄所載證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書」應予刪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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