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復於95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慈濟醫院旁空地,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已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