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毅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 洪嘉隆 借用手機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經其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採取最有利於被告計算),則該1,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被告郭庭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毅於民國111年5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向洪嘉隆借用手機1支(廠牌:OPPO,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於以新臺幣1,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人,經洪嘉隆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嘉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隆及證人 林育廷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型號截圖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贓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偵訊供稱:竊取之贓物已經賣掉,且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8日
書記官蔡侑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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