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譽珈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譽珈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洪譽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車棚及棚架使用,其長期占用本案土地,影響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財產利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竊佔本案土地期間長短,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2號被告洪譽珈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珈前曾因竊佔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回復原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上開國有土地,放置帆布車棚及僱用不詳之人搭建棚架各1座,而竊佔國有土地面積約48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人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實施勘查發現,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洪譽珈於112年1月31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譽珈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曾友和 之指訴。
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新市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產籍表1份及土地勘查表2份、使用現況略圖1紙、現況照片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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