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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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昇陽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大灣二街之路口處時,因號誌已轉為綠燈仍遲未起步行駛,為警上前欲加以攔停盤查,詎楊昇陽竟隨即逕自駕車離去,沿路違規蛇行、跨越雙黃線,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始為警攔停,復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欲對楊昇陽進行抽血檢驗,楊昇陽始表示願意接受酒測,並於112年3月3日凌晨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昇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4頁正、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20張(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5頁至第15頁、第26頁光碟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過量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數值偏高,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危險。又被告前於95年至96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於108年至109年間,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緩刑期間至113年3月22日,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交簡字卷第9頁至第14頁),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上路,行經路口遇號誌轉為綠燈仍遲未起步行駛,而有異常駕駛行為,竟拒絕警方攔停盤查,逕行駕車離去,沿途違規蛇行、跨越雙黃線,置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實難認被告態度全然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