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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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謝新彥
謝新叢 謝曾安
謝新堤
謝新憲 謝新馨
謝新鉅
謝和龍 謝禎文
謝明江
謝新銅
謝新謠
謝新烘
謝新銘 謝新熾
謝新弘
謝瑞淵 謝佩娥
謝玉玲
謝佳埕 謝禎恭 謝禎烜 謝禎星 謝禎文 謝新宗 謝新治
謝新義 謝新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新富 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提出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惟未據原告提出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