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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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2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杜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宗志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期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本院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各該裁判、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堪可採認。
(二)抗告人收受駁回上訴的裁定之後,將如附件所示信件寄到本院來,雖然全篇都沒有提到「抗告」兩字,其內容既然是表示不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沒有在提起抗告時一併繳納,抗告為不合法,本院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