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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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20號
原 告 江青 香
江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被 告 柯桑燦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同法第253條所明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引用原告民國108年9月20日之民事起訴狀及
歷次書狀。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為柯桑燦及西螺鎮公所私自
再以新宅段62地號母號原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面積辦理確
認界址因而產生86平方公尺 江家 先祖再生之共有土地,並於
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定因而竊佔共有人應再均分之10.3
7平方公尺土地財產,爰有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2014號、42年台上字第31
1號等等判例要旨,依法追認追討被竊佔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作社區路地使用,以合乎法理」,其訴之聲明、當
事人、訴訟標的、起訴事實理由均與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虎
簡字第118號(即108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而上開事件目前尚在繫屬中尚未終結,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就已經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即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