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隆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隆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機車一輛,出廠至今已逾18年,已無殘值,名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元,名下無任何保單,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1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無法獲悉聲請人近年財產及所得變化,相對人尚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協商,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約51歲,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萬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萬5,300元後,尚有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應餘4萬0,800元,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倘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最近二年內曾有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於臺灣設有戶籍,即有加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等語。
㈥、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如聲請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34條等權益。
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不謀正職,僅以打工維生,係為降低不免責後之還款金額,聲請人欠缺盡力清償債務意願,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如未將保單全數加入清算財團分配,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㈧、聲請人到庭並具狀表示: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1萬7,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與扶養費支出為1萬7,000元,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發生於00年至94年,並非聲請人於105年12月22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是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然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生於00年00月間,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消債清卷第100頁),現雖為51歲之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金融機構帳戶金流情況,已陳報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聲請人投保紀錄,通報資料中並無聲請人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應無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至第7款不免責情事,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並無不免責之情。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打零工
所得1萬7,000元,聲請人就其現在每月收入未提出證明,惟審酌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收入為現金給付,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均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81年3月退保後即無再加保紀錄,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28頁),是堪認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屬實,本院以1萬7,000元作為聲請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
費8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300元、扶養費5,000元,合計1萬7,000元,惟聲請人未就現在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審酌聲請人主張之項目、數額與聲請清算時並無不同,可認聲請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聲請清算當時之單據仍足作為清算開始後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認定應以1萬5,300元計算,故而,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7,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5,300元後,仍有餘額1,700元。再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同為打零工所得每月1萬7,000元,2年收入合計為40萬8,0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36萬7,200元後,餘額為4萬0,800元(計算式:408,000-15,300×24=40,800),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配,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對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償後,並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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