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73號抗告人即原告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誤載為台北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蘇嘉豐詹慶堂黃鈺純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7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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