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邱志仁 被告 范春良
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范春良與范美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收件字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溪電字第005230號中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范美玉應就如附表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范春良與范美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2人)間為虛偽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被告否認,兩造就上開不動產交易顯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范春良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9萬4,448元及其後續利息未償,伊亦已獲該債權之執行名義在案。惟范春良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債務,竟與范美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9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范美玉。惟被告2人乃二等親屬關係,顯見范春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脫產,被告2人間並無買賣合意應屬無效,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然范春良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伊自得代位請求范美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范春良為上開脫產行為前已不再依約繳款,范美玉對此應顯知情,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亦係范春良就其債務有履行困難之時,是被告2人應知該移轉行為有害伊之債權,自應撤銷。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起訴,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另備位聲明:㈠被告范春良與范美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17日所為所以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范美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范春良名下所有。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范春良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69萬4,448元及其後續利息未償還,並已獲該債權之執行名義在案,范春良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債務,竟與范美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范美玉名下,顯見范春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脫產,被告2人間並無買賣合意應屬無效,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司執91782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31至133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溪地登字第1100012874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范春良108年、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個資等文件卷)。又被告2人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范美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范春良與范美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收件字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溪電字第005230號中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范美玉應就如附表不動產於109年1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定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無論斷備位聲明之餘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55/100002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41/100003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