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考選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凌 被上訴人 林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9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未載受款人,並由訴外人 林志成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於109年9月28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25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林志成,惟伊與被上訴人互不認識,亦無業務往來或借貸關係,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記載為「捲毛」,並無記載真實姓名,有違一般票據簽發之慣例,被上訴人僅對伊提告,而不追究背書人之責任,亦違常理,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給付票款。又林志成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伊不知情亦未在場,因被上訴人與林志成之借貸關係並未釐清,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9年9月28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司促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得否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支票提示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是票據法為促進票據流通,原則上除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外,執票人僅須依票據法所定之轉讓方式即背書或交付,即得自由轉讓所持有之票據,讓與人或受讓人亦不必通知票據債務人;又為保障交易安全,要求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亦即發票人應擔保執票人可以取得票面金額之金錢,此乃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只要執票人依票據法所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並於付款人拒絕付款時依法保全票據權利,即得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非限定直接前後手間始得請求給付票款。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互不認識,亦無業務往來或借貸
關係,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記載為「捲毛」,並無記載真實姓名,有違一般票據簽發之慣例,被上訴人僅對伊提告,而不追究背書人之責任,亦違常理,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給付票款云云。惟查:
⑴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亦未載禁止背書轉讓,有系爭支票可
稽(司促卷第9頁),關於系爭支票之轉讓,上訴人陳稱: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林志成,供其週轉資金之用,林志成有跟伊說其為個人資金週轉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0、6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林志成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伊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見上訴人係簽發無記名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志成,林志成再將該紙支票背書及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轉讓票據權利。
⑵林志成於系爭支票背書固係簽署「捲毛」。惟按關於支票上
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渾號、筆名、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林志成之綽號為「捲毛」(本院卷第60頁),堪認林志成以綽號「捲毛」於系爭支票背書,足以表示為林志成簽署,依前揭說明,票據上之簽名,不以本名為必要,仍生背書之效力;況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林志成既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轉讓之,其以「捲毛」背書,亦不影響系爭支票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
⑶上訴人簽發無記名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志成,林志成再背書
及交付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票據法所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提示支票不獲付款時,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先向背書人林志成請求云云,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索權之行使,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之事由為抗辯拒絕給
付票款?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⒈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確係由伊簽發交付林志成,供其週
轉資金之用(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林志成對系爭支票並非無權處分,林志成嗣將系爭支票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被上訴人,要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又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與林志成之借貸關係並未釐清,有票據法第14條之事由云云,然對被上訴人如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進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上訴人既不得以上開所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仍應照系爭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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