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陳意婷 被告 吳庠鋐 (原名 吳和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就信用卡債務部分,本院於民國
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元,暨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前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貸款債務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已依原告請求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4月18日發卡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3,570元(含消費本金45,352元、利息68,218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
」,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
㈢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70元,及其中本金45,352
元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信用卡帳單、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為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