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香菸貳支(驗餘總淨重壹點 陸玖參 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2行所載之「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應補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5行所載之「上開2案均尚未執行」刪除,並更正為「上開
2案現均執行中」。㈡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5行有關
犯罪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應更正為「101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難耐身體疼痛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代其照顧、入監服刑前從事月薪新臺幣約3萬元賣酒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香菸2支(驗餘總淨重1.693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