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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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裕驊兼具保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裕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傅裕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有本院
103刑保工字第05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本院訴緝卷第22頁)在卷可查。茲因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紀錄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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