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玻璃球吸食器1個」
等文字,應更正為「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被告張忠信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忠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8年7月間,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4年之久,堪認被告尚有戒絕毒癮之自制力,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依製造廠軍備局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