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議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議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議增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傅議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各處拘役20日(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13年3月9日②113年3月28日③113年4月7日④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5號113年度易字第545號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8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3年8月6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9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9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