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9日21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14鄰屯營13號住處,其祖父乙○○之房間內,趁祖父乙○○睡覺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房內皮夾中之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甲○○之母 黃桂香 發現其形跡可疑,進入房內發現乙○○所有之皮夾內現金遭竊後,乙○○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與被告為祖孫關係,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警詢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