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趴趴走玩家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被上訴人 魏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致上訴人未有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審判決未審酌兩造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之適用,逕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249條規定解除兩造契約,判命上訴人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亦有適用法令不當、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堪認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主張其與家人報名參加上訴人公司日本旅遊行程,由於新冠肺炎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日本旅遊警示提升至二級。航空公司於同年月27日中午前已通知上訴人航次取消,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詢問請求權基礎時僅稱「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另外加上系爭契約。」、「返還定金」等語,自始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之何條款,原審亦無曉諭或闡明而逕以系爭契約第14條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致上訴人未有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為請求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基礎,然原判決遽以民法第249條第4款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全數定金,已有適用法令不當。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已就解除契約之價金返還另有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49條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機票開票費用及手續費遭後端廠商沒收,顯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所定必要費用扣除之情形,然原審隻字未提及此,顯有適用法令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審全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並提出必要費用支出之單據,原審亦全未審酌即逕為判決。
(三)按交通部觀光局發佈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不同旅遊等級應適用不同解約條款,原判決僅以系爭契約簽立後新冠肺炎疫情突然爆發為由,解釋兩造解除契約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顯有違誤。退步言之,兩造契約於109年2月26日即航空公司於109年2月27日通知旅行社取消之前,即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解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提出與航空公司之對話紀錄,逕為解釋兩造解除契約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其解釋自有不當且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闡明部分:
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2.經查,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內容,業已陳明其起訴請求權基礎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定金,並以起訴狀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75頁、第108頁、第111頁),而系爭契約關於解除契約之約定即為系爭契約第12條至第15條之約定,另民法關於定金效力及返還之相關規定即為民法第248條及第249條,是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並無並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無令被上訴人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尚難認原審有何違反闡明義務之處。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法令不當、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部分: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
2.上訴人主張原審遽以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審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依第15條解除,亦未扣除上訴人所提出之必要費用支出單據云云。然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及兩造審理中之陳述綜合判斷,以兩造系爭契約簽立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突然爆發及航空公司將原訂航班取消等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而不能履行,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契約定金為有理由,並另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業已解除契約等情,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不足而不予憑採之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依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上訴人前揭主張,實係指摘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然依前揭說明,小額程序中之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原審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3.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發佈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等證據,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亦無原審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審酌此防禦方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之規定,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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