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東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東洲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混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②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迄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基隆市」,應補充為「基隆市中正區」;第7至8行原載「淨重分別為0.3426公克、0.42公克」,應更正為「淨重分別為0.3450公克、0.04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項第1行原載「警正署」,應更正為「警政署」;編號5「證據名稱」項第
2行原載「100年11月17日」,應更正為「100年11月25日」;編號5「待證事實」項第8行原載「0.4公克」,應更正為「0.16公克」。
(三)應補充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原淨重、毛重及驗餘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為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8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6869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7張及謝東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東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倉儲公司拆貨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抑且,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①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0.3450│││3袋(含包裝袋3只)│公克,取樣0.0024公克,餘重0.3426││││公克。││││②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0.0321││││公克。││││③黑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毛重0.40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600││││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0.1512││││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0.525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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