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憲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楊書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松憲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共2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崔世選 、羅 士寬 、林 于珣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崔世選、 羅士寬 、 林于珣 所匯款項均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崔世選、羅士寬、林于珣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崔世選、羅士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松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崔世選、羅士寬、證人即被害人林于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05年5月5日105錦和字第1220500063號函檢送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4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324218號檢送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正、背面、第44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詐欺集團雖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崔世選兩次交付財物,然此係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崔世選兩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亦應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崔世選、羅士寬、被害人林于珣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崔世選、羅士寬、被害人林于珣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崔世選、羅士寬、被害人林于珣所受損害之程度,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崔世選、羅士寬、被害人林于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損害(有和解書3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暨其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自述之未婚無子、雙親健在且無須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起訴書雖記載:「末請審酌被告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高,且無從追討等情,請從重量刑」,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崔世選、羅士寬、被害人林于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損害,前已敘及,公訴人並因此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故起訴書上開記載,尚非有理,附此敘明。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崔世選、羅士寬、被害人林于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崔世選、羅士寬、被害人林于珣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和解書3份可查,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告訴人崔世選、羅士寬、被害人林于珣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或│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被害人││、方式│單位:│││││││││新臺幣)│││├──┼──────┼────┼────────────┼───────┼─────┼───────┼──────┤│1│105年3月2日│告訴人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5年3月3日上│150,123元│本案玉山銀行帳│起訴書附表編│││晚間6時53分│世選│人致電崔世選向其詐稱:伊│午10時53分許,││戶。│號1│││許││為潮物部落格人員,其先前│在臺灣土地銀行││││││││購物時有重複購買情形,需│竹北分行(址設││││││││要去解除12期分期付款,請│:新竹縣竹北市││││││││提供其所用合作金庫提款卡│縣○○路000號││││││││背面之電話號碼,稍後會有│)使用自動櫃員││││││││合作金庫行員會協助其取消│機轉帳方式匯款││││││││分期付款云云。嗣有人致電│,並旋遭提領一││││││││崔世選向其偽稱:伊為合作│空。││││││││金庫行員,請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105年3月3日上│100,123元│本案臺灣企銀帳││││││,崔世選因而陷於錯誤,依│午10時54分許,││戶。││││││指示自其帳戶匯款。│在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並│││││││││旋遭提領一空。││││├──┼──────┼────┼────────────┼───────┼─────┼───────┼──────┤│2│105年3月3日│告訴人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05年3月4日中│6,000元│本案玉山銀行帳│起訴書附表編│││某時許│士寬│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虛│午12時41分許,││戶。│號2│││││偽不實之販售手機訊息。羅│在中華郵政臺中││││││││士寬於左列時間瀏覽其上販│工業區郵局(址││││││││售訊息後,隨即以6,000元│設:臺中市西屯││││││││之價格購買手機,且不○○○區○○區○路10││││││││他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帳│號),臨櫃轉帳││││││││戶匯款。│方式匯款,並旋│││││││││遭提領一空。││││├──┼──────┼────┼────────────┼───────┼─────┼───────┼──────┤│3│105年3月4日│被害人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05年3月4日中│6,000元│本案玉山銀行帳│起訴書附表編│││某時許│于珣│以網路賣家「drue8298」之│午12時40分許,││戶。│號3│││││名義在「旋轉拍賣網站」刊│在中華郵政臺北││││││││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手機訊息│民生郵局(址設││││││││。林于珣於左列時間瀏覽其│:臺北市松山區││││││││上販售訊息後,隨即以6,00│民生東路5段191││││││││0元之價格購買手機,且不│號),臨櫃轉帳││││││││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自│方式匯款,並旋││││││││其帳戶匯款。│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