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70號原告 宋麗鶯 代理人 楊佳陵 律師被告 廖月鳳
唐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其餘債權額
900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廖月鳳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額為40萬8,000元,而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同街24號及26號頂樓加蓋建物內之動產價值明顯超過上開債權額乙情,除據原告自承該部分動產價值約為500萬元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合作備忘錄、匯款記錄、存款明細等件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額應為40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