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哲放火燒燬桃園市○○區○○路○○○號建物前他人所有之地墊壹張,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毀損他人之花盆參盆、空心磚壹塊、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欣哲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僅因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居所隔壁即桃園市○○區○○路○○○號(所有權人為 許金德 )租予 李月美 經營「麥味登」早餐店,而該早餐店前偶有顧客停車,使陳欣哲出入家門不便,因而心生不滿,陳欣哲竟於李月美下午已打烊並關閉上開早餐店鐵門之105年2月9日下午4時27分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以手舉起該早餐店右前方之屬李月美所有之花盆共三盆往地面砸,致該等花盆毀損,砸完花盆後,又再拿起上開早餐店與其居所之間之屬李月美所有之一塊大型空心磚,先往該早餐店右側之大門(即電動鐵捲門)砸,該大空心磚掉落地面裂成數塊,陳欣哲再撿起其中一塊往該早餐店左側之大門(即手拉捲門)砸,上開空心磚經陳欣哲用以砸鐵門之後,碎裂成多塊碎片,而許金德所有而由李月美管領之上開鐵質大門經陳欣哲以空心磚砸之後,則有軌道位移、上下拉動不易之情形,致上開空心磚及上開鐵質大門毀損,足生損害於李月美、許金德。陳欣哲旋走回其上開居所,自其居所拿出打火機1個、裝在塑膠袋內之不明之揮發性液體,其明知上開早餐店係屬連棟透天厝其中一棟,其旁尚有一整排之建物,如在上開早餐店前以明火點燃緊鄰該早餐店門口之物品,極易造成延燒該早餐店甚至其他棟連棟之建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將不明揮發性液體潑灑在上開早餐店鐵質大門前方舖有紅色地墊之處,再以打火機點燃,除燒燬該紅色地墊外,並致生公共危險。嗣許金德接獲鄰居之來電告知,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早餐店前方察看,乃知該早餐店前方物品遭他人毀損,經其報警,警方調取公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美、許金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德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警方至現場蒐證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忠實加以紀錄並重現,並無其他造假之嫌,自具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欣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許金德亦於警詢陳述其接獲電話告知上開早餐店有人拿門前盆栽砸鐵門,其到達現場查看,並詢問附近住戶,附近住戶告知係其隔壁鄰居所為,該男子砸完後走進○○○區○○路○○○號等語。
○○○區○○路○○○號之早餐店前之地墊、花盆、空心磚、鐵門遭毀損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李月美、許金德指訴在案,告訴人 李金德 並提出修復鐵門之估價單2紙,及其房屋租予李月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再查,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警方標示為「陳欣哲毀損案監視器」光碟片中之「照攝現場的監視器.mp4」檔案,勘驗結果以:「⑴鏡頭拍攝範圍大致如偵卷第13至16頁照片所示,僅偵卷第13至16頁照片係警方自電腦螢幕翻拍,實際上之監視器檔案較翻拍照片清晰,且鏡頭範圍亦較大。⑵檔案自105年2月9日14時58分53秒開始,全長有2小時1分26秒,至17時0分52秒左右結束(檔案快結束時,可見如偵卷第10頁上方照片之著淺色外套之民人,自鏡頭右下方過馬路至華興路124號之『麥味登』店前查看)。檔案自一開始,即可見華興路124號之『麥味登』店前,僅右側有一旗幟,並不時隨微風飄動,該旗幟即偵卷第11頁下方之旗幟,該店正前方及左側均無第二面旗幟,至偵卷第10頁上方照片,該店左側之旗幟底座,自檔案一開始即無任何旗幟插在其上。⑶16時27分20秒,可見被告自鏡頭左上方即沿華興路124號、122號那一排之路邊,疑似酒醉搖搖晃晃往華興路124號走。被告先砸(均係以徒手砸,即舉起來後,往地上砸,下同)『麥味登』店右前方之花盆共三盆,在砸花盆之過程中,被告曾一度在『麥味登』店前方自摔於地上。被告砸完花盆後,曾一度返回華興路
122號之住處,旋即再出門,又再拿起華興路124號與122號間之一大空心磚,先往『麥味登』店右側之大門(即電動鐵捲門)砸,該大空心磚掉落地面裂成數塊,被告再撿起其中一塊往『麥味登』店左側之大門(即手拉捲門)砸。被告又走回華興路122號之住處,旋即再出門,走至華興路124號門前,在靠近鐵門之地面上潑撒手上所執塑膠袋內之不明液體,並且有朝左、右來回潑撒之動作,隨即返回其上開住處,華興路124號門前隨即可見小型火苗燃燒。(下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可證被告上開毀損及放火之事實。又被告雖有疑似酒醉搖搖晃晃走至上開早餐店前之情形,然其嗣後可搬起3盆盆栽往地上砸,又可撿拾重量甚重之大型空心磚二度砸鐵門,嗣並回家拿取打火機、不明揮發性液體,再將該液體潑灑在上開早餐店前方之紅色地墊上,以打火機點火燒燬之,可見其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自不得遽而減免其罪責。復以,被告明知上開早餐店係屬連棟透天厝其中一棟,其旁尚有一整排之建物,如在上開早餐店前以明火點燃緊鄰該早餐店門口之物品,極易造成延燒該早餐店甚至其他棟連棟之建物,竟仍點火燃燒該早餐店前方緊鄰鐵門之紅色地墊,而被告在該早餐店門口來回潑灑揮發性液體再加以點火燃燒後,上開紅色地墊被燒燬之範圍,左右約有50公分左右,俱可見被告之該行為實有延燒之具體危險,而有致生公共危險。綜上,並有警方現場蒐證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物品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毀損之物之價值、被告行為手段、被告放火行為所生公安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難以特定,而其潑灑之揮發性液體已經使用於犯罪現場,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許容慈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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