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陳進生
(指定送達代收人 張麗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明確,及經當庭調查證據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2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路段0000000巷○000巷○○○號誌之銜接路段,下稱交岔路段)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左轉,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當場攔查,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11月30日以線上方式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線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105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後,原告再於105年12月30日以線上方式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函復更正違規地點,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上開違規屬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1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目視路口號誌為綠燈時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左轉,惟因路權考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前方車多擁擠,故於該路口放慢速度進行左轉,但通過路口後半段過程中燈號才轉變為紅燈,在完全通過路口範圍後,開單員警才由不同於原告駕駛路線之右方186巷口追上原告,進入153巷弄內攔停並舉發開單。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
認定,系爭路口交通標線所繪設之路口範圍廣大,且停止線退縮較186巷口至少超過10公尺以上,原告審閱舉發照片,所見原告之機車位置皆已超過系爭路段停止線5公尺以上,舉發警員由186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該巷弄狹小且視野不佳,根本看不見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之停止線位置,舉發警員僅以原告進入路口後半段時之紅燈號誌直接推定原告通過停止線時為紅燈號誌,在證據不充足之情形下濫用權力、大膽隨意推論,直接陷民於罪,原告不服。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3日12時52分,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在新北市板橋區違規紅燈左轉進入三民路二段
153巷,本件舉發員警現場目睹原告紅燈左轉之行為,事證明確,當場攔停舉發,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30提出申訴,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舉發單位106年1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81162號函及被告106年1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3046號函,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更正違規地址為左轉進入三民路二段153巷,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12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1628號函(含佐證影片、擷圖及路線圖)、被告105年12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19320號函等資料為證。
㈡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之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未有照相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㈢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違規違規紅燈左轉進入三民路二段153巷,確有其事實,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舉發原告車輛「闖紅燈」,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位置視野不佳云云,惟查,觀諸佐證影片
及擷圖,系爭違規時地日光充足,且員警可清楚看見原告違規左轉之情事,故並無原告所稱舉發員警位置視野不佳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僅係空言泛稱,顯不足採。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㈥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05年11月30日、12月30日交通違規(線上)申訴書、原告105年12月29日(線上)申請開立裁決書資料、舉發單位105年12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1628號函、106年1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81162號函、被告105年12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19320號函、106年1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3046號函、錄影採證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原告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行駛路線示意圖、路口範圍示意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39至62頁及證物袋),固非無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㈢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於執勤中,有原告行駛過程錄影畫面之採證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錄影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見本院卷證物袋),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00:00時,交岔路段之號誌已顯示為綠燈;於00:00至00:11間,交岔路段之車輛行駛通行,系爭路段則未見車輛行駛路口範圍;嗣警員於交岔路段行駛,於00:11行駛到達停止線後方約一機車車身之距離時(比對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及下開播放警員於系爭路口行駛之畫面,明顯此時畫面約已攝錄及於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範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始出現在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範圍,並接續穿越路口、左轉153巷內行駛,警員乃追蹤攔停原告。」(見本院卷第70、71頁),而兩造就此採證光碟畫面內容,並未看見系爭機車於紅燈時才通過停止線之情,並無爭執;且依原告提出現場之照片以觀及上開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舉發警員在一開始錄影時之視線,並未看見系爭路口原告行向之停止線,復於採證光碟畫面出現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確實(其行向)已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範圍,準此以觀,殊無積極確實之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
⑵本件舉發單位固以105年12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416
28號函說明略以:「...經查舉發警員於105年11月13日12時52分許○○○區○○路○段○○○巷口綠燈直行時,見J8H-380號車闖越三民路二段紅燈,左轉進入186巷(按:舉發單位嗣以106年1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81162號函更正為『左轉進入153巷』),遂上前攔停告知違規事由並製單告發,違規事實明確。....」等情(見本院卷第48、53頁)。核與前開勘驗光碟內容,由於有視差角度關係,舉發警員不可能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紅燈時始通過停止線而闖紅燈之事實,舉發單位此函文所述之事實,自難憑採。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依上開採證光碟勘驗內容,並不能確認原告確係於紅燈時始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且舉發單位上開函文所述之舉發警員目睹原告闖紅燈,容亦不足採,原告復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故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則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非無據。是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而為原處分,容有未洽,自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均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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