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陳根旺
陳江圳 陳朝慶 陳龍瑞 溫文豪蔡樹森 相對人 吳鳳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受理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僅從形式上審查是否有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可得行使,如依抵押權人聲請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或是否已屆期而得行使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年2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6萬3,546元,並約定價金由抗告人在相對人之借款金額內扣抵。又系爭土地因遭限制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乃先行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為456萬3,546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作為擔保,並於88年2月5日登記在案。又他債權人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抗告人雖提出參與分配,惟經本院函覆尚無從辦理;嗣相對人隱身匿跡,無法尋覓,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出面處理,詎遭退回,是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原審則以:抗告人固於102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給付義務,惟漏未通知第三人即連帶債務人 李深淵 ,且寄送相對人之信函亦遭郵局以無此人退回,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示,相對人已於87年10月15日出境,89年11月4日遷出登記,堪認抗告人所寄存證信函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相對人甚明,難謂抗告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即無從憑認系爭抵押債權業已屆期,乃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雙方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借款債權;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得隨時請求相對人履行給付義務,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載明抗告人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由抗告人在相對人之借款金額內扣抵,依該約定觀之,雙方既約定買賣價金債權與借款債權互為抵銷,則可推認買賣價金債權已屆清償期,是相對人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之清償期當然亦已屆至,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五、經查:㈠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所
記載:「依照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等語,復參酌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在乙方(即相對人)尚未移轉所有權與甲方(即抗告人)時,同意先行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作為擔保,於過戶移轉後,甲方應辦理該項抵押權塗銷登記。」,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土地地號均相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債權之金額,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亦相同,故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買受人即抗告人之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得請求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無訛。惟綜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相對人應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期限,此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則該債權既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即得隨時請求清償,故債務人勢必待債權人向之為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後,始知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為何,進而發生清償期限是否屆至之問題。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期限並無約定,是債權人即抗告人本得隨時請求相對人履行該給付義務,而相對人於受領抗告人請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後,倘於抗告人所給予相對人一定之履行期限內仍尚未履行者,始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抗告人至此方得據以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抗告人固主張受理非訟事件法院不得審理實體事項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或文件,自形式上加以審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均不足由形式上以認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可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為否准抗告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北投區│泉源│三│249│林│275.07│全部││├─┼───┼────┼────┼────┼────────┼─┼──────┼────┼──┤│2│臺北市│北投區│泉源│三│251│林│332.27│全部││├─┼───┼────┼────┼────┼────────┼─┼──────┼────┼──┤│3│臺北市│北投區│泉源│三│252│林│398.4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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