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安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趁 陳佳宏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雜貨店,平時無人居住在內,大門無法上鎖,遂徒手開啟上址大門,並入內竊取陳佳宏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正欲搜尋店內其他財物之際,適為陳佳宏發現而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宏於警詢(見警卷第6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4、16、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竊得財物僅螺絲起子1支價值非鉅,且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佳宏領回(見警卷第16頁),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